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周莊惠美 被上訴人 陳炎誠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周莊惠美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周莊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一七之二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炎煌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曾邀已判決確定之對造當事人 蕭伊玲 及訴外人 邱哲雄 加入為縱橫學會之會員,並為得渠等信心,提供上開土地予蕭伊玲、邱哲雄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屆滿後應即塗銷。嗣後邱哲雄擅自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伊既未向邱哲雄或上訴人借款,亦無任何其他債務存在,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之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將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關於蕭伊玲部分,因蕭伊玲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邀邱哲雄參加縱橫學會,曾言明如果會費無法收回,其願負擔保責任,而邱哲雄已繳納第一期會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第二期會款六十三萬三千元,伊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邱哲雄之抵押債權,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擔保債權,包括債權種類,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予登記,始符合抵押權之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欲使邱哲雄原投資於縱橫學會之款項能收回,即被上訴人願負擔保該筆款項能收回之責任,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並無記載債務人為縱橫學會,遍觀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欄,亦無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願就邱哲雄等之投資款如不能償還,由其負擔保責任之記載,尚難謂邱哲雄投資於縱橫學會之投資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尚難認為系爭抵押權係就邱哲雄上開投資款之擔保責任而設。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邱哲雄或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債權之數額。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無所附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當初邀邱哲雄參加縱橫學會,曾言明如果會費無法收回,其願負擔保責任,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性質)等語(參見一審卷八六頁、原審卷頁九五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要給抵押權人看看而已,有這個學會(指縱橫學會)存在而已為目的」、「邀邱哲雄為該會會員,為得會員信心,提供系爭土地予蕭伊玲、邱哲雄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當時僅為取信會員」各等語(參見原審卷九五頁反面,一審卷三頁反面、四頁),既然兩造一致陳明系爭抵押權係為蕭伊玲及邱哲雄加入縱橫學會而設定,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就邱哲雄等繳納縱橫學會之會款負擔保償還之責,尚非全然無據,且此與被上訴人所自陳為得會員信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詞之意旨,亦相符合,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豈非毫無意義﹖至於邱哲雄曾繳交若干會款及上訴人自邱哲雄受讓若干債權等,係屬將來上訴人可受償範圍之問題。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