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元,被告初查按其申報數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等情,申經復查乃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仍予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乃行政上之方便措施,惟不能因方便損害個人權益,且男女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其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準此,合併申報,乃行政命令,依上說明,自為無效,本件原告個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整,配偶為參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兩人扣除依一人貳拾柒萬元,應為伍拾肆萬元,茲兩人僅伍拾萬陸柒參佰零玖元,尚有不足,從而其決定、處分顯有違法,爰起訴,請判決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㈢特別扣除額:⒈...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本局按其申報數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云云,查本局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數如數認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不能因合併減損等情,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訴願、再訴願之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若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存在或行政處分並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審諸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其義甚明。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元,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原告以夫妻雖合併申報,每人二七○、○○○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數認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之規定,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查原處分機關根據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原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駁回訴願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只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行審究之事項,不得未經實體上審認,逕以原處分無損當事人權利或利益,予以駁回。本件再訴願決定就原告嗣所為主張,未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認,逕以首揭理由從程序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由再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以保原告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