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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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98年度易字第368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5罪)、3月(共6罪)、5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瑞麟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車門自副駕駛座進入,再爬至駕駛座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陳保羅另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新上海灘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翌(14)日凌晨3時許,因不勝酒力衝入臺中市○○區○○路2段馬鞍壩砂石車便道上方600公尺之H弓字鋼鐵受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保羅滿身酒味、胡言亂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瑞麟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繪測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5月份車行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犯竊車後行車路線暨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路○○○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98年度易字第368號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5罪)、3月(共6罪)、5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1年6月1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趁機竊取告訴人張瑞麟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酒後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上揭竊盜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瑞麟(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