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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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調貴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新富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如欲委任 徐來弟 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另提出委任徐來弟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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