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楊申田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何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委任
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
訴案件(下稱上開再審案件)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並未給付
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委任原告擔任上開再審案件再審前訴訟代
理人,本來第一審法院判決伊勝訴,後來第二審法院撤銷改
判伊敗訴,原告把伊應該要贏的案件辦輸了,原告自己也覺
得很氣憤,還有先寫一份再審起訴狀,但是內容不是很好,
後來依照伊提給原告的資料重新撰寫提出,伊有簽委任狀,
但是原告並未告知要收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
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
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又律師為職業法曹人員,其執行業務
範圍包含擔任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依一般習慣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以有償為原則
,且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並不以勝訴為請求報酬之要件,復依我國現行社會經濟發
展程度,高雄地區民事訴訟案件每一審級以5萬元為收費標
準,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律師係無償擔任其民事案件訴
訟代理人,自應就此有利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擔任上開再審案件訴訟代理人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上開再審案
件判決、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
4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告知要收取
律師費云云,然此情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佐以被告亦係抗辯:原告
沒有說要請求再審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非
抗辯「原告說沒有要請求再審律師費用」,堪認原告亦未告
知被告係無償接受委任甚明,益徵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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