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劉蜀臺
被 告 陳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6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93元及遲延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屬高雄市○○區○○街「凡爾賽宮社區」
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弄巷內遛狗,未靠右走,適原告騎乘機車
至該巷內,認被告擋住行車方向乃出言規勸被告,被告竟認
原告有意挑釁而故意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
傷、右膝挫擦傷、右膝後側挫傷瘀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瘀傷
等傷害,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在案,原告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且因此受
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證書費用240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合計240,240元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故意侵權行為之部分不爭執。然本
件事發原因實係原告故意挑釁、辱罵所致,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101年8月13日、同年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片5張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3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毆
打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醫藥費部份: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支出醫療證書費用240元一情,業經原
告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0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240元(計算式:120+120=240),核屬治療原
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足見原
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海軍少
將退伍,領有每月退休俸,100年度有所得2筆、財產5筆
;而被告則為軍校畢業,為海軍上校退伍,領有每月退休俸
祿,100年度有所得2筆、財產34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憑。
復參諸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並於事發後仍未賠償
原告損害,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情
,再參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⒊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240元(計算式:30,000+240=
30,2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