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詹偉駱
被   告  黃隆清
       黃遠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遠飛偕訴外人 葛小鳳 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
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
被告黃遠飛自94年2月27日起拒未繳納本息,尚有本金15
7,43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未償。又經原告多次執行其扣薪等,皆未獲償
,被告黃遠飛顯已陷於無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黃遠飛之戶籍、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黃遠飛
之母 邱梅嬌 (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未
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 ),及未知之遺產。惟
被告黃遠飛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
索,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蓄意對新竹縣竹
東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之切結;執此,不啻
等同將其繼承其母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隆
清。
(三)查本件被告黃遠飛於94年2月間即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
入無資力狀態,雖被告黃遠飛得繼承其母邱梅嬌之財產,
卻迴避不繼承。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
、民法24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及民法242條代位之
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黃遠飛之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黃
遠飛回復其應繼分。為此,原告聲明:
1、被告黃遠飛於97年3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持
份贈與被告黃隆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隆清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4日,經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遠
飛持分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如請求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黃遠飛向其申請汽車貸款,然因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57,43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利息;又被告黃
遠飛之母邱梅嬌遺有系爭房地,而被告黃遠飛於繼承後為
免遭原告追索,在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情形下
,竟對新竹縣竹東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邱梅嬌遺產繼
承之切結,其之行為等同將繼承邱梅嬌之繼承權利,無償
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隆清等情為由,而列黃遠飛、黃隆清
2人為被告,主張撤銷被告黃遠飛於97年3月14日就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持份贈與被告黃隆清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暨被告黃隆清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4日
,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黃遠飛持分所有。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惟經本院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梅嬌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邱梅嬌之繼承人為
黃隆清、黃遠飛、 黃素萍 等人,且渠等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就被繼承人邱梅嬌所留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及於竹東二重埔郵局之存款17,207
元為協議分割,其協議分割方式為前開土地由被告黃隆清
繼承取得;存款則由繼承人3人各取得3分之1等情,有
該所101年12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
黃隆清、黃遠飛、黃素萍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5頁)。則邱梅嬌之繼承人等3人協議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黃隆清
名下,自屬對原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法,然原告起
訴時卻漏未將被繼承人邱梅嬌之其餘繼承人即黃素萍列為
被告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
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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