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梁裕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陳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E部分,面積0.06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F部分,面積0.07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G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四樓鐵皮增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83-7、885-5、88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陳憶宜所有如附圖即台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共
同壁鐵捲門、E部分之增建鐵皮及窗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885-1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共同壁
鐵捲門、F部分之增建鐵皮及窗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885-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共同壁鐵捲
門,G部分之增建鐵皮及窗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83-
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四樓鐵皮增建,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83-7、885-5、885-10地號土地,
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援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要求的拆除及防水工程費用過高。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界址在其所建房屋之牆壁
中心點,卻故意越界建築,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管理
使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E部
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F部
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G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四
樓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若原告或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要興建房屋時,被告願意拆
除附著於牆壁的鐵皮。被告係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搭建鐵皮,
並非故意侵占原告土地,若拆除鐵皮,被告房屋會漏水,再
加上防水工程費用要15萬元以上。被告買房子要搭建鐵皮防
水時,並不知有越界,直到原告申請鑑界被告才知道越界。
希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能一併解決房屋漏水問
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83-7、885-5、885-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E部分,面積0.
06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之共同壁鐵捲門、F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
窗戶、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共同壁鐵捲門、G部分
,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及窗戶、H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之四樓鐵皮增建,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2幀,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E、F、G、H部分之鐵捲門、增建鐵皮
及窗戶等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E、F、
G、H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複丈
費6,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
所示。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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