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游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兩
造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8日起,每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6,916元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催呆查詢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