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1日10時許起
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
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3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
且未扣上安全帽之扣環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
黃萬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20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通知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1.2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
騎乘機車未扣上安全帽之扣環,且行車時車身有搖晃、不穩
、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現象,另於接受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所繪之
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罰金7萬元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1.20MG/L,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非甚深,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