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為購買汽車,向訴外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汽
車貸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購買之汽車已遭拖回拍賣,貸
款餘額原告已於92、93年間清償完畢,而獲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詎被告竟以受
讓取得上開貸款債權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15,391元
,及其中107,553元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本院於101年6月5日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613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
原告收受後因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而未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
101年6月27日確定,不料被告進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878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清償上開
貸款債務,對被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3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1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8年12月9日向台新銀行辦理20萬元之
小額信用貸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遂於90年6月9日出險
,由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9成即115,391元(含本金10
7,553元、利息7,125元、遲延利息713元)予台新銀行,
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國華產險又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包括但不限
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法公告,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原告請求,且原告雖稱其已清償
貸款餘額,然其清償之部分僅為國華產險未賠付,由台新銀
行自行負擔之部分,不及於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非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但必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且該事由乃發生於是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合法為之
,否則縱該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第2項規定自明。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然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6月5日核發
,同年6月7日送達,同年6月27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已92、93年間因清償而消滅」,屬支付命
令是否成立之爭執,要非主張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該債權之事由,似應另循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救濟,從而原告
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