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情形應是告訴人站立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理論,後因被告發動車輛往前開要離開,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告訴人之右腳在左前輪胎前,被告往前壓過告訴人之右腳踝及大姆趾,被告倒車再從右腳大姆趾往小趾壓過去,原審認定告訴人係於「站立」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時即遭輾壓,與告訴人證述之遭輾壓時點不同,並因此認告訴人應係被輾壓「左腳踝」,而非「右腳踝」,似與事實經過有相當出入。㈡證人 王碧萍 係被告之友人,證人證詞有偏重保護被告之情,非難以想像,且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不相同,被告到底有無下車觀看告訴人傷勢乙情,為本案重要爭點,證人王碧萍與被告即出現差異甚大之陳述。㈢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志昌 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志昌到達道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在路上停留,且馬上對證人稱被告開車壓過告訴人的腳,而告訴人當時走路已一跛一跛,當晚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中途,告訴人即因疼痛要求先就醫,並因而暫停製作筆錄,隔日始補行製作完成,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時間、醫師囑言相符。原審認證人蔡志昌到場時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不能以證人看見告訴人手臂擦傷、走路一跛一跛而逕推論為被告所致,然被告撞傷告訴人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忍痛自行騎機車追被告,此情節業經告訴人迭次證述,中間並無中斷,直至在馬路上遇到證人蔡志昌到場處理,凡此種種均係從案發現場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後,連續一貫發生之情節,並無中斷。㈣被告於98年6月24日警詢自承「我立刻停車也下車查看他有無受傷並問他是否故意要讓我輾的嗎?」如若當時情形確如被告及證人王碧萍所述,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如證人王碧萍所述被告上車發動車子後即未曾再下車過,何以被告須「我立刻停車也下車查看他有無受傷並問他是否故意要讓我輾的嗎?」可證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因此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無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
由,係因依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躺在其車輛前、後方阻擋其離去時,證人王碧萍有下車察看,伊趁告訴人躺在車輛前方時倒車離去,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而為之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原審觀察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駕車輾傷之經過,告訴人證稱其係面向被告駕駛座站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後被告發動車輛往前開撞倒被告(或稱左前車輪輾過告訴人右腳踝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後被告之車輪再往前輾壓過被告之右腳趾,復往後再度輾壓過告訴人之右腳趾,造成告訴人腳趾及往下延伸處(按即蹠骨位置)腫脹云云(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如此一來,由告訴人係站立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並面對被告車輛駕駛座,則衡情當時告訴人之左側身體應較其右側身體靠近被告車輛,則若被告當時確有往前駕駛時其車輛左前輪輾壓到告訴人腳踝之情事,依當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亦應係較靠近車輛之「左腳踝」受傷,無從想像如何造成距車輛較遠之「右腳踝壓砸傷」,左腳踝竟無任何傷勢;再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撞倒後復以車輪輾壓受傷,則以告訴人所指,其已躺臥在地,而反覆遭以噸計之自小客車輾壓過相對脆弱之右腳趾,告訴人之足部更無可能僅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壓砸傷」之皮肉傷,右腳腳趾或蹠骨均無任何傷勢(如骨折、腫脹或瘀青)之理;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其遭被告車輛之車輪輾過後,其右腳腳趾及蹠骨位置有明顯腫脹,然而何以告訴人最初就診之南投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踝壓砸傷」、「右肘擦傷」(參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亦顯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勢不符等情,認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駕車輾壓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即有疑義。再者,依現場目擊證人王碧萍證述,被告並沒有以車輛壓傷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撞倒之事實(參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而證人即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本案之警員蔡志昌,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以告訴人證述,案發現場距離證人蔡志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地點大約5公里(參原審卷第51頁),則證人蔡志昌到場時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且證人蔡志昌處理過程中,雖看見告訴人手臂有新的擦傷、走路一跛一跛、喊腳痛,惟依其證述:告訴人有穿鞋子,伊是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傷(參偵查卷第第46頁),當時告訴人的腳,伊沒有注意看,伊不記得有無注意告訴人的腳,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臂有新的擦傷,腳的部分,伊沒有注意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均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其論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請求傳喚謝豐年、陳自殊醫師及請警方帶同告訴人、被告前往現場模擬案發情形一節,經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已附卷,且告訴人及被告亦各自分別供述在卷,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核上訴意旨所述各情,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無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臆測質疑原判決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云云,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是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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