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任職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期間,有 吳國昌 者原欲向我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我建議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向銀行借款,約隔一週後吳國昌便拿高雄縣○○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狀等資料,並由我及本分行徵信行員 陳文智 會同吳國昌及三協建設開發公司某職員前往評估擔保品」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頁),在第一審法院供稱:「因為吳國昌本身拒絕往來,無法貸款,才用 徐登富 名義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吳國昌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因欲重新開店需要三千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晚與徐登富和甲○○在雪莉舞廳喝花酒時,向甲○○開口借錢,王經理表示僅有一千多萬元,所以建議我以不動產抵押方式,由渠協助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事隔二、三日後,我向 郭明 得借用上述大寮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 郭明得 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吳國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借用徐登富名義,並向我借用該大寮鄉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擔保放款」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九頁),證人徐登富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吳國昌有告訴我因他與銀行有不良紀錄,無法貸款,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但房子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貸款的錢是由吳國昌及 郭董 在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證人陳文智在第一審證稱:「此屋(○○○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貸款是甲○○負責洽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果證人吳國昌等所證屬實,被告應知悉吳國昌借用徐登富之名義以高雄縣○○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之情事。再據高雄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高銀密審字第四九六○號函載稱:「銀行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戶有無提供不動產為是否准予貸放之惟一依據……在任何授信案件中,最重要的考慮應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其所提供擔保品可作為放款歸收的第二道防線……一般之借貸案即使是提供不動產且經估價後認足額擔保者,仍應對借款之信用、經濟能力、還款來源辦理徵信,借款人本身之信用亦是為銀行徵信範圍之一」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八十一頁),又台灣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九‧十一銀業字第一一一二一號函亦稱:「……借款人若有支票退票、拒絕往來等信用不良之記錄,在一般情形下,銀行因考量其信用不良或都會予以婉拒……若發現實際用款人確非出名借款人,而係提供擔保品之第三人(即以人頭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借款用途已屬不當,且不符銀行授信審核原則,通常銀行或都會予以婉拒」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一九八頁正背面),參酌證人即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職員 武佩珍王素貞 於第一審法院均證稱:若自己本身已拒絕往來,而請第三人以其名義提供擔保借款,借來之款項係拒絕往來者要用時,因銀行之風險會比較大,若知悉此事,不會借款給該人云云(見同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及證人徐登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謂:「……當時我在申請書上面僅填寫申請人,申請金額(九九○萬元)及簽名和署押日期而已,至於申請書上其他關於授信種類、授信用途、清償辦法、擔保方式、連帶保證人等欄位,應係由代書或銀行人員填寫的……」(見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三十頁)。再於第一審法院中證以:「(甲○○有無問你借款做何用?如何還?)沒有,可能是他跟吳國昌談的,我只是借名字借款,實際是吳國昌要借的」,「我當時做裝璜,每月大約三萬多元」、「(甲○○是否有與你面談經濟狀況、如何還錢等事?)沒有,衹有用書面,書面亦是 吳某 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一四六頁正背面),苟前開證人武佩珍等人所證不虛,被告既明知實際用款人吳國昌之信用不良,卻未對名義借款人徐登富之信用、經濟能力及還款來源辦理徵信,且就卷附徐登富之高雄銀行信用調查表上所載「徐登富係自由業,八十四年度個人勞務或事業收入為二百萬元」(見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並未要求徐登富提出任何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或收入證明以資查核,僅憑吳國昌提供之擔保品,即貸與鉅款,究竟有無違背前述銀行授信審核原則,應有再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於上開疑竇未究明前,遽認被告審查核可之程序,並未違反高雄銀行之規定,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證人吳國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為何要將該形式買賣價款寫為一四五○萬元,係要應付高雄銀行以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價格之七成為認定或鑑價標準之需要……我曾向甲○○表示上述擔保品係郭明得以一千萬元賣給我的……王經理應知道本案形式買賣價格應僅一千萬元,而且實際出賣人及承買人應為郭明得和我,至於 陳永現 和徐登富僅係人頭而已」(見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背面)。果證人吳國昌所證不虛,被告應明知徐登富僅為貸款之人頭,實際申貸人吳國昌向郭明得所買受之價金僅為一千萬元,卻任憑吳國昌提高至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再按該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作為核貸之基準,以掩護吳國昌利用人頭戶貸款,原判決對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為判決基礎,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雖認定:「上開不動產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並有調查處之調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既僅同意以九百九十萬元核貸,其同意核貸之數額少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貸之數額,亦足認被告甲○○並無特別圖利於本件貸款人」等語(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十行),惟上開不動產係與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為共同擔保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有卷附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縣○○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等擔保品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放款經過說明可按(見高雄市調查處卷),果該放款經過說明不虛,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係以前開十四之二十二號及十六巷三十弄二號之土地暨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始准貸放一千一百萬元,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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