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坤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學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
0.086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藥鏟各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65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藥鏟及針筒各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乙情,有該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於
107年2月6日假釋出監後,即於108年1月14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港口清運垃圾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
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針筒1支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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