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三四、一七三
五、一七三六、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檢察官嗣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追加起訴,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