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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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珠
黃正和郝志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8號、第2077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正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郝志勇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2.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3.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均有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千元。
因此,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又被告郝志勇於93年間申辦政群公司設立登記時,查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郝志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黃正和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統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10、15頁),是被告黃正和既係該公司營運之經營者,應為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於職務範圍內乃屬公司負責人無誤。又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等既分係統合公司、政群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就各該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就統合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收足及被告郝志勇就政群公司設立增資之股款為實際收足一事,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及郝志勇分別透過記帳業者「洪小姐」、 楊雯綺 之介紹,向 洪英 哲短期借貸,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交由會計師 陳合良 、 陳玉媚 等人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負債表,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徐月珠、黃正和經由「洪小姐」介紹而向 洪英哲 短期借貸,共同以虛偽資金、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明統合司之增資登記;及被告郝志勇和經由楊雯綺介紹而向洪英哲短期借貸,共同以虛偽資金、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政群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驗資證明文件,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徐月珠、黃正和與「洪小姐」、洪英哲、陳合良就統合
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增資登記部分、被告郝志勇與楊雯綺、陳玉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設立及增資登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洪小姐」、洪英哲、陳玉媚、陳合良、楊雯綺均非統合公司或政群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洪英哲又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惟渠 等與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同犯前揭各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及被告郝志勇分別委由記帳業者「洪小
姐」楊雯綺、會計師陳合良、陳玉媚分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明統合公司、政群公司增資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則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郝志勇先後於93年5月、96年12月以相同之短期借款並製作虛偽驗資文件之手法,申辦政群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
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郝志勇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郝志勇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可參,故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郝志勇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及郝志勇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3萬元、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018號
第20777號被告徐月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3巷1弄
37號3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67巷18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3巷1弄3
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郝志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08號2樓送達處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24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珠、黃正和分係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共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成年女子,辦理統合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增資登記;郝志勇係政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群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3年5月間、96年12月間,委託楊雯綺(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辦理政群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分別由各自代辦上開設立登記之「洪小姐」或 楊雯琦 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已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郝志勇、徐月珠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開設統合公司、政群公司籌備處及政群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之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統合公司、政群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合良、陳玉媚(上2人均已另案起訴)或不知情會計師 黃永松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資金轉出日期所示之日期,將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統合公司、政群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原委託之「洪小姐」或楊雯綺,由其填製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統合公司、政群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月珠之供述。│伊以短期借貸所得之款││││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統││││合公司之增資登記。│├──┼──────────┼──────────┤│2│被告黃正和之供述。│伊與被告徐月珠共同經││││營統合公司。│├──┼──────────┼──────────┤│3│被告郝志勇之供述│伊係政群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政││││群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均委另案被告託││││楊雯琦辦理。│├──┼──────────┼──────────┤│4│另案被告楊雯琦之供述│㈠伊替客戶代借資金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均向││││客戶收取短期借款之││││利息。││││㈡伊建議被告郝志勇以││││短期借貸款項,作為││││政群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驗資證明之款項││││。│├──┼──────────┼──────────┤│5│證人 張燡川 之證詞│被告徐月珠、黃正和係││││透過「洪小姐」代辦統││││合公司之增資登記。│├──┼──────────┼──────────┤│6│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共│││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同經營之統合公司,於│││220號函及統合公司變│93年10月間,係輾轉向│││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另案被告洪英哲借貸│││議事錄、委託書、增資│400萬元,作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驗資證明,該款項並於│││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後│││細表、試算表、資產負│,返還洪英哲。嗣由經│││債表、板信商銀八德分│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11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93年10月27日、同月29│。│││日存(取)款憑條等影││││本。││├──┼──────────┼──────────┤│7│經濟部93年5月6日經授│被告郝志勇所經營之政│││中字第09332090060號│群公司,於93年5月間│││函(稿)及政群公司設│,經楊雯綺輾轉向洪英│││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哲借貸200萬元,作為│││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該公司驗資證明,該款│││查名稱申請書、委託書│項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完成後,返還洪英哲。│││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細表、板信商銀八德分│於93年5月6日核准設立│││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登記。│││93年5月5日存(取)款││││憑條等影本。││├──┼──────────┼──────────┤│8│經濟部96年12月28日經│被告郝志勇所經營之政│││授中字第00000000000│群公司,於96年12月間│││號函及政群公司變更登│,經楊雯綺輾轉向洪英│││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哲借貸500萬元,作為│││、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該公司驗資證明,該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項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完成後,返還洪英哲。│││、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存│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摺、本署扣押物編號C-│於96年12月28日核准設│││25-14號存摺影本。│立登記。│└──┴──────────┴──────────┘
二、所犯法條: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已將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如依新法規定,上開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及郝志勇等人,因分別設立統合、政群公司所犯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嫌,應按其行為數論以數罪,是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被告徐月珠、黃正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徐月珠、黃正和及「洪小姐」與洪英哲間;被告郝志勇、楊雯綺及洪英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設立公司之行為,均在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徐月珠、黃正和、郝志勇所犯上開3罪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者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郝志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增加政群公司資本額之犯行,在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牽連犯規定廢止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一重處斷。又被告郝志勇先後分別為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淑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統合國際股份有限│「洪小姐」│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3.10.27轉帳│93.10.29轉帳│陳合良│││公司負責人徐月珠││0000-000-0000000│400萬元│400萬元│(增資)│├──┼────────┼─────┼────────┼──────┼──────┼──────┤│2│政群企業有限公司│楊雯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93.05.03轉帳│93.05.05轉帳│黃永松│││負責人郝志勇││0000-000-0000000│200萬元│200萬元│(設立)│├──┼────────┼─────┼────────┼──────┼──────┼──────┤│3│政群企業有限公司│楊雯綺│合作金庫敦化分行│96.12.12轉帳│96.12.14轉帳│陳玉媚│││負責人郝志勇││00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