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梅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
7號、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詐欺游 鄭賢 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金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綜合組警員,職司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道路障礙之取締、清除與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違規裁罰等相關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6次詐欺犯行:
㈠楊金梅於民國90年初,向有杞文具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負責人 張淑慧 詐稱:伊知悉某公司承作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相關業務,若投資該公司有利可圖云云,藉以邀約張淑慧投資,張淑慧信以為真,自90年2月起至91年
4月間,陸續由自己帳戶或其配偶之女兒 周琬玲 之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至楊金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楊金梅提領一空。嗣楊金梅多年來,從未給予分紅或返還投資本金,經張淑慧追問,楊金梅仍無法說明投資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張淑慧始覺受騙。
㈡楊金梅又於92年6月間,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張淑慧詐稱:警察局有一護貝機及膠膜之採購案云云,詢問張淑慧有無意願投標,若投標需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張淑慧因信任楊金梅之公務員職務而陷於錯誤,乃向其上盤商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負責人 徐寬仁 商借款項,經徐寬仁允諾,由萬事捷公司副總經理林泉興自萬事捷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換購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交予張淑慧,張淑慧即交予楊金梅作為投資上開標案之保證金,楊金梅旋於92年6月24日將該紙臺支存入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一空。
嗣張淑慧追問楊金梅該標案之後續消息,楊金梅均以標案尚未結標為由搪塞,張淑慧只好自行返還60萬元予徐寬仁而自認損失。
㈢楊金梅於90年初,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王一玫 ,告知王一玫自
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取得王一玫信任後,於90年11月間,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王一玫訛稱:交通部有一關於「低功率通訊設備」之投資案,投資14個月(即至92年3月1日為止)即可獲利1倍云云,王一玫信以為真,而於90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金梅,楊金梅則當場開立92年3月1日應返還10萬元之收據1張,交予王一玫作為擔保。嗣楊金梅承諾之還款期限92年3月1日已屆,楊金梅因無力償還10萬元,再藉詞該公司老闆因受SARS感染遭隔離半年,公司也因而倒閉云云,使王一玫無奈認賠,並刻意疏遠楊金梅。
㈣楊金梅於95年間,因有共同朋友而與王一玫恢復聯繫後,再
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王一玫詐稱:警政署有一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衛星定位系統之案子,可有3倍獲利,若投資18萬元1年後得以拿回24萬元,第2年又可拿回36萬元云云,更為取信於王一玫,帶王一玫至其辦公室內,以電腦播放該案之簡報資料,邀約王一玫投資,王一玫因而誤認係被告職務上承辦之業務,應可相信,乃於95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楊金梅,並於同日書立承諾返還24萬元之借據1張予王一玫。嗣因投資2年之期限屆至,楊金梅仍遲遲未還錢,經王一玫屢次催討,楊金梅復以公司倒閉等理由搪塞,王一玫始確知受騙。
㈤楊金梅於93年12月間,假借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之職務上機會,向從事計程車業務之 高維良 詐稱:警察機關有一「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計程車大牌」投資案,伊本身有250萬元之額度得以投資,且得以掌握該投資案由哪間廠商得標,待95年度政府預算核撥下來,即可獲利1倍云云,高維良認為楊金梅掌管臺北市計程車相關業務,且當時計程車確在換發登記證,乃不疑有他,於93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於94年1月24日交付現金6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予楊金梅以投資該案,楊金梅並當場開立收據2張作為擔保。 嗣高維良 見楊金梅於還款期限屆至仍未償還,履次催促,楊金梅又以:政府預算尚未核撥,96年政府還會給付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作為補償為由拖延,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已換發完畢,楊金梅仍未返還投資款,高維良始知受騙。
㈥楊金梅於96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蘇薏 如進而交往,
楊金梅向其謊稱:伊家族擁有國防機密相關之投資管道,獲利有1倍以上,伊母親已投資云云,藉此遊說 蘇薏如 交付金錢,蘇薏如因當時亟需存錢支應醫療費用,乃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楊金梅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蘇薏如結識其他網友,得知楊金梅有前揭「假投資、真詐財」之傳聞,擔心受騙,屢次要求楊金梅提供投資案之合約或相關文件,楊金梅均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推託,蘇薏如始發覺遭騙,而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張淑慧、王一玫、高維良、蘇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楊金梅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張淑慧、周琬玲、徐寬
仁、高維良、王一玫、蘇薏如、 周印德 之陳述及98年1月11日被告與蘇薏如之電話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卷三第30至3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張淑慧、周琬玲、高維良、王一玫、周印德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有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第21至23頁、第20至21頁、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09至211頁、98年度偵字第26
413號卷第23至24頁、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207至20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蘇薏如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結(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0至22、
231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高維良於本院審判中,因於99年2月22日發生車禍,頭部損傷,於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追蹤,依照99年12月13日心理測驗顯示,整體與局部認知功能均有缺損,其語文理解及表達及短期記憶亦有缺損;其於門診能作口語陳述,口語表達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複雜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欠缺等情,經該醫院100年4月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9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其二嫂亦表示:高維良之智商已退化至小孩程度,無法自行到庭,對楊金梅的案子也沒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基此,堪認高維良已有記憶喪失、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高維良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督察室人員訊問時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應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徐寬仁、王一玫、蘇薏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292頁反面、第
281至282頁、第290至291頁),核與渠等在本院審判中具結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自應以渠等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而無例外採用渠等向調查員所為陳述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害人張淑慧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92年6月間取得萬事捷公司開立之6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張淑慧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⑴因有友人投資衛星導航系統需要資金,伊乃向張淑慧借錢,全數借給此友人投資,但伊從未向張淑慧表示係用於投資,事後友人投資失利,伊目前積極與張淑慧協商還款事宜;⑵護貝機及膠膜案確實有,伊去張淑慧家,表示警政署要求各縣市警察局採購,伊請張淑慧估價,張淑慧應知此非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投標案、押標金應係張淑慧誤會,若伊詐欺,不會將臺支存入自己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以投資「衛星導航系統」為名,表示利潤頗高
,經張淑慧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3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從未給付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張淑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周琬玲證稱係張淑慧委託其匯款(見98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8年8月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64號函附匯款憑條足堪佐證張淑慧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事實,且經被告提領一空(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312至313頁)。被告雖辯稱:係向張淑慧借款,款項交給友人投資「衛星導航系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本案自98年開始偵查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從未提出其友人姓名、此「衛星導航系統」投資案之負責人姓名、投資案之詳細內容、投資案之後續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3頁),張淑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33萬元如同石沈大海,堪以合理推認被告所謂「衛星導航系統」之投資案,應係無中生有,用以詐騙張淑慧交付金錢。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張淑慧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33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嗣被告又於92年6月間,向張淑慧表示有「警察機關護貝機
及膠膜採購案」,張淑慧因信任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乃商借其往來廠商萬事捷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投標保證金,亦經張淑慧向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而證人徐寬仁即萬事捷公司負責人證實:張淑慧向其表示有一位老朋友透露警察機關欲採購護貝機、護貝膠膜,需要保證金60萬元,事後並無下文,張淑慧認賠了事(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林泉興即萬事捷公司副總經理亦證稱:曾陪同張淑慧前往被告辦公室2次,被告說要採購護貝機及膠膜,包括估價、送樣本,嗣因招標案需要臺灣銀行支票給付押標金,張淑慧委託萬事捷公司開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堪以佐證張淑慧所述情節屬實;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
9月14日營存密字第09800074731號函檢附票據號碼BB0000
000號支票、存入憑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8年10月2日(98)上東字第44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323至326、327至32
9頁),可知萬事捷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符合政府採購招標案之投標實務,又此張臺灣銀行支票係存入被告帳戶內兌現,並非交由警察機關作為保證金之用,均屬事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萬事捷公司估價單及信封(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曾向張淑慧表示有護貝機及膠膜之採購案,並向張淑慧索取估價表單。被告雖辯稱:僅係估價,是張淑慧誤會為投標云云,然若係單純估價,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張淑慧需要給付60萬元予被告,何況張淑慧特地商請萬事捷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伊。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捏造「警察機關護貝機及膠膜採購案」,向張淑慧索求保證金60萬元,卻將此60萬元臺支自行兌現花用之犯行,應足推認。
關於告訴人王一玫部分: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90年11月間收取告訴人王一玫交付之現金5萬元、於95年3月間收取王一玫交付之現金18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⑴90年間投資5萬元部分,確實是因友人 蔡麗雪 有意投資「低功率設備」,因王一玫要求,伊才承諾到期返還10萬元,但因SARS事件,蔡麗雪避不見面,蔡麗雪之借據已經遺失,蔡麗雪之資料找不到;事後伊已取得王一玫之諒解,王一玫還寫信感謝伊;⑵95年3月投資 陳志成 部分,伊自己有投資30萬元、 許春桂 投資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予陳志成,伊並未告知王一玫投資與警政署有關,投資內容應為汽車GPS,而非王一玫所指之計程車GPS,此有陳志成手寫信函為證;嗣陳志成表示遭騙,無力償還款項,伊乃向王一玫表示願意承擔陳志成之債務,伊願意代陳志成給付王一玫24萬元,本件係因陳志成無法履約所致,並非伊詐騙王一玫;詎王一玫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高達35萬元,嗣雙方調解成立,王一玫卻又提出本件告訴;王一玫態度反覆,乃因伊與王一玫有關於友人 李泰瑞 之誤會怨懟;⑶至於陳志成為規避自己責任,否認上情,然投資之事,業經許春桂證述明確,陳志成所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48頁至反面、本院卷三第44至53頁)。經查:
㈠關於90年11月投資款部分,乃被告稱其叔叔在交通部工作,
有「低功率設備」之投資案,有一倍以上獲利為由,誘使王一玫交付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王一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5日簽立之收據1張為據(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
118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受王一玫5萬元作為「低功率設備」之投資款。然而,被告究竟有無將此5萬元交給友人蔡麗雪投資「低功率設備」?查被告提出蔡麗雪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係 陳彥仁 ,陳彥仁表示不認識被告、蔡麗雪或聖冠家具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7、194、196頁),則被告所提此行動電話顯非蔡麗雪所用。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蔡麗雪之其他資料,又推稱伊與蔡麗雪間金錢往來之借據或投資憑證均已佚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況被告自稱:蔡麗雪表示投資「低功率設備」需15萬元,伊先交付10萬元予蔡麗雪,尚欠
5萬元,王一玫表示有興趣,但要求保證一倍獲利,經蔡麗雪允諾後,伊遂轉交王一玫之5萬元予蔡麗雪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9頁),惟被告先稱自己之10萬元透過匯款方式交給蔡麗雪(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
5頁反面),後改稱係與王一玫之5萬元一併當面交予蔡麗雪(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139頁反面),前後不一致,又現金之交付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被告再稱:蔡麗雪有書立15萬元借據給伊(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135頁反面),但伊先前曾陸續借予蔡麗雪之1百萬元,並無借據(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更與常習不合。
何況,倘若蔡麗雪果真積欠被告10萬元投資款、100萬元借款加上王一玫之5萬元,金額高達115萬元,衡情被告豈可能毫無保留蔡麗雪之任何資料及其書立之借據作為日後追償之用?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應係捏造蔡麗雪及「低功率設備」投資案,並虛偽承諾一倍獲利,藉此誘使王一玫交付5萬元供己花用,此部分詐欺犯行,已臻明確。縱被告事後返還王一玫其中2萬元,仍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㈡關於95年3月投資款部分:
⑴被告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伊於95年3月間告知王一玫:投資「具求救功能之汽車GPS定位系統」18萬元1年可回收24萬元,若未獲利,1年後仍可取回18萬元等語,告訴人王一玫乃交付現金18萬元予伊進行投資(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卷三第283頁反面、卷一第136頁、第229頁),並有被告於95年3月20日簽立之收據1張足可佐證上情(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19頁),是以被告確曾向王一玫承諾保本加上獲利可達24萬元,誘使王一玫參與投資。被告事後改口:不記得曾告訴王一玫獲利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8頁),顯無可取。
縱被告與王一玫於98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願返還王一玫24萬元,王一玫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三第33
7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仍無礙於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⑵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係投資陳志成之炬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炬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
6)關於「汽車電腦GPS衛星定位器」一案,伊出資30萬元,另名「渠姓友人」出資52萬元,與王一玫之18萬元合計10
0萬元,因陳志成於投資期限1年屆滿後之96年4月,未依約返還200萬元,乃以炬霖公司名義簽立欠據,要求展期, 嗣伊 與陳志成一同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信用狀況,查得炬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即告知王一玫炬霖公司有問題,嗣陳志成避不見面,伊也是受害人,嗣陳志成於98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返還予 伊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乃諉稱款項交由陳志成投資,係陳志成未履行,並提出日期95年4月1日由陳志成簽名之商業本票1張、日期98年2月10日由陳志成簽名之欠據1張及商業本票6張、被告之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陳志成手寫信件及信封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惟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否認拿到被告交付之1百萬元,欠據、本票、信件係被告於98年間要求伊幫忙寫,匯款20萬元亦係被告提供現金要求幫忙匯款,伊因於95年甫出獄後之8月住院開刀,費用均由被告代墊,且被告平時會給伊2、3百元生活費,98年間寫本票時,被告給伊3千元,故同意為被告書寫前揭文件及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第162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第1份由陳志成書立之商業本票,日期係95年
4月1日,佐以被告一再供稱:「於95年3月間,陳志成先生至綜合組辦公室向我拿錢,陳志成有簽本票並承諾96年4月30日將還200萬元」、「陳志成在95年4月1日在我預先寫好的本票(96年4月30日給付20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
1日)上蓋章」、「陳志成是到我辦公室,我將現金10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36頁、第
229頁、卷三第284頁),是依被告所述,陳志成於95年3月間某日,前往被告辦公室拿取現金100萬元,並於95年4月1日親自在本票上蓋印交予被告收執。然查,陳志成前於94年10月5日入監服刑,至95年6月2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陳志成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272至274頁),則陳志成斷無可能於95年3月間親赴被告辦公室收取現金100萬元,又於同年4月1日在被告面前親簽商業本票。亦即,被告推稱款項交給陳志成投資云云,時間點竟是陳志成在監期間,所辯顯屬無稽。
⒉縱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監執行的部分不是陳
志成來跟我聯絡,是1位 李金龍 的人跟我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萬全街,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在95年3、4月間都是跟李金龍聯絡,7、8月之後才是跟陳志成聯絡,所以本票才不會是陳志成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事後改口,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詢諸證人陳志成稱不認識李金龍(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則被告所謂李金龍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何況,陳志成於95年3月、4月間既在監執行,本難以與外界聯繫,豈可能在監獄內透過李金龍邀約被告投資,被告又豈可能相信當時在監執行之陳志成指派之李金龍,不但自己出資尚邀友人出資合計高達10
0萬元交予陌生之李金龍?被告所辯,匪夷所思,難以相信為真。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友人許春桂固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探視陳志成,陳志成當時提及某投資案,類似衛星定位,事後被告邀其協助陳志成投資,其乃交付50萬元託被告轉交予陳志成,用以幫助更生人創業,後來投資失利,僅取回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被告則附和:伊在警詢所稱亦有出資之「渠姓友人」,應係誤載,伊係稱許姓友人,即許春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惟承前所述,被告先前供稱「渠姓友人」出資52萬元,與許春桂證述之50萬元,已有出入。且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以100年4月25日馬院醫婦字第10000001571號函覆以:陳志成係於95年8月2日起住院接受放射治療合併化學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則依證人許春桂所言,其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用於投資陳志成之時間,應在95年8月以後。然而承前所述,被告一再陳稱伊係於95年3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志成(或經由李金龍轉交陳志成)、陳志成於95年4月1日簽發商業本票交給伊云云,則被告所述集結自己投資30萬元、「渠姓友人」投資52萬元及王一玫投資之18萬元合計100萬元現金交予陳志成之時間點,在陳志成出監前,對照許春桂所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陳志成出監後,則許春桂與被告所述時間點明顯不一致。因此,證人許春桂所述,自不能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⒋復就王一玫指述之計程車GPS衛星定位一案,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00114532號函覆:為推動計程車安全管理專案,曾於95年辦理衛星安全管理計畫,於航空警察局與新竹市警察局建制「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並於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裝設智慧型計費表與監設系統,於新竹金立衛星計程車加裝監設系統,共
550部計程車參與試辦,本案業於95年12月底完成,後因未獲同意編列相關經費,致無法繼續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75頁),是當時警政署確有推行計程車裝設衛星監設系統之相關計畫方案。本院復循該函說明,傳喚證人 梁強銘 即當時承辦此案之警政署警務正到庭證稱:「沒有外面的廠商參加,是我們專案小組去發展出來的,發展出來之後我們做招標案讓外面的廠商進來投標」、「我記得中華電信有來,還有聯華電信,得標的是聯華電信,好像沒有其他投標廠商,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認識(被告),我90年到交通組之後,大概在92年左右開始接觸這個案子,被告是交通大隊計程車承辦人之一,跟被告有公務上的往來」、「這個案子跟地方比較沒有關係,但會徵詢地方政府的意見,也會舉行專案會議,會議都會找地方政府警察局相關業務的人員來談,因為怕將來推行困難」、「……就是車外的監視器,這樣才可以有蒐證的效果,發生什麼案件才可以找到這個計程車,找那個時間點發生的車子有哪些,把這些車子找回來,卡取出來看」、「(問:你剛說參與專案會議的人員都會拿到專案相關的資料嗎?)會,因為那個資料不是保密的」、「我們在辦公室會有電腦檔。地方政府人員除非他跟我們要,如果跟我們要我們就會給,因為希望他們去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提出剪報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9-1、-2頁),益可推認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管計程車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確有管道取得當時警政署所推行之「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之電腦簡報資料。因此,足堪合理佐證王一玫所稱:被告為說服其出資,以電腦播放投資案簡報一情非虛(見本院卷二第152、158頁)。從而,被告既有職務上機會可以接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一案,竟諉稱:是陳志成炬霖公司要投資、是汽車GPS而非計程車GPS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⒌再依證人梁強銘所述及提出之剪報內容,登入政府電子採購
網查知「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監視器設備建置案」案之招標公告日為95年11月13日、截止投標日為95年11月28日、開標日為95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頁),對照陳志成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炬霖公司係於95年12月7日始設立登記,有炬霖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三第275、27
9至280頁),則此警政署「計程車衛星安全管理中心」之招標案於炬霖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開標完成,陳志成自無以炬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可能。則被告事後向王一玫推稱係陳志成以炬霖公司名義投資此案云云,應係搪塞之詞。
⒍況且,陳志成自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炬霖公司負責人
,其於96年間曾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經本院調取炬霖公司登記案卷得知,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陳志成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與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戶籍地址不一致,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1月間函令炬霖公司補正,又原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9,經房屋所有人廖珮如提出異議表示:陳志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此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2月13日函令炬霖公司說明,嗣炬霖公司於96年3月2日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公司大小章後,於96年3月7日始變更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見本院卷一第
189至238頁),則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確有異狀。則陳志成自稱其非炬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毫無所憑。則陳志成是否有能力以炬霖公司名義投資前揭計程車衛星計畫案,殊值懷疑。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日期98年2月10日由陳志成簽名之欠據1張
及商業本票6張、陳志成手寫信件及信封,證明陳志成承認收受100萬元並承諾返還200萬元一情,但此經陳志成當庭證稱係被告要求書立前揭文件,非其自願,不知其中原委,已如前述。況信函內容提及:「期望身體康復後,儘快與朋友成立公司,做我和你說的汽車GPS讓大家都有錢可賺,我去交通大隊拿到壹佰萬我交給朋友開公司合夥也一、兩個月,因我身體的關係,整個都停頓下來,股東們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公司,等公司申請下來我再告訴你」(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陳志成並非親赴被告辦公室向被告拿取現金100萬元,已如前述,又查炬霖公司僅有被告1人出資100萬元,並無其他股東或額外出資金額,此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則該信函內容顯與事實有悖,況信中刻意提到投資標的及合夥等節,啟人疑竇。則陳志成證稱:係被告要求其寫這封信寄出等語,實可採信。同理,被告提出陳志成簽名之欠據、商業本票,亦有合理懷疑是否被告事後要求陳志成製作,俾供訴訟攻擊防禦使用,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⒏此外,被告所提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
,陳志成曾於98年5月27日匯入20萬元,被告於98年6月1日提現(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二第25頁),但陳志成證述係被告拿錢請其幫忙匯款至被告帳戶。且依被告提出之98年2月11日字據記載伊願意承擔陳志成對王一玫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另有同一日期、由陳志成簽署之字據及
6張本票,記載陳志成願於6年內分期攤還被告120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二第23頁),則被告本應將陳志成依約分期攤還之款項,轉還給王一玫。然王一玫於98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則被告至遲於98年4月間即已得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應返還18萬元予王一玫,倘若被告於98年5月27日收受陳志成返還之20萬元、於同年6月1日領現後,竟未返還王一玫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真意,前揭字據僅係虛晃一招。則陳志成證稱係被告請其幫忙匯款云云,尚非不可信,自難僅憑此匯款即使本院相信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⒐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王一玫曾與告訴人蘇薏如、 魏秀文 、
石仁 和相約喝咖啡討論對被告提告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7頁),縱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確曾會面,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魏秀文到庭證稱當時會面情形:「王一玫沒有講什麼話,是我帶他去的」、「王一玫只有說她是受害者,沒有說她受害的經過」、「(問:你們在咖啡廳時,他們3人有討論在法庭上怎麼陳述才能讓被告有罪嗎?)沒有」、「(問:你們在咖啡廳時,他們3人有討論要把投資案的內容講成是跟被告的警察職務有關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一玫、蘇薏如會面時,有何刻意串證以誣陷被告之情形。何況,告訴人王一玫指述之情節,已有前揭各項事證足可佐證,被告欲藉此打擊告訴人王一玫之憑信性,自無可取。
⒑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針對:渠沒有虛構投資案向王一玫詐騙金錢牟利、渠有將王一玫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GPS衛星定位器等問題,被告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外放資料1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本院調查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佐以被告經測謊鑑定測試為說謊反應,更可補強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得知內政部警
政署有「計程車衛星安全中心」一案後,向王一玫展示此案之電腦簡報資料,使王一玫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供己花用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關於告訴人高維良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高維良交付之現金75萬元用以投資某研發案,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係伊友人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借錢研發汽車大牌反光燈,但不保證成功,伊自己亦有出資50萬元,若研發不成功,就當作借款,嗣因法令不准許反光燈,故沒有作;⑵伊事後已還款70萬元給高維良,詎高維良遲不返還收據正本,嗣因蘇薏如事件見報後,高維良竟持收據至伊辦公室到處詢問伊同事,伊始知其居心叵測;其因向伊借貸5萬元遭伊及許春桂拒絕,又於98年7月間,在萬華區召妓為警查獲,要求伊向萬華分局說情,不要將該女子遣返大陸,遭伊拒絕,再因98年9月間,高維良收到執業登記證廢止處分書,要求伊在執業登記證上蓋年度查驗章並修改電腦資料,伊以違法而拒絕,高維良因而懷恨在心;⑶且許春桂向高維良承租停車位,高維良對許春桂毛手毛腳,要求伊拿出5萬元,說正在研究「完全復仇手冊」,要連伊、家人及許春桂一起報復,有許春桂之證言可證,且高維良於98年10月1日要求伊給付高達75萬元之利息,又至伊辦公室大鬧,是高維良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3至58頁)。經查:
㈠據告訴人高維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底遊
說其投資標的係「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案,故其於93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參與投資,又被告於94年初再以「換發計程車大牌」案,遊說其於同年1月25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被告並稱95年上半年預算核撥下來即可獲利1倍亦即150萬元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
413號第23至24頁),核與其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督察室人員2次所為陳述內容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簽發之收據2張在卷足可佐證高維良指述之時間、金額、還款期限及被告承諾「依營收倍率奉還」(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7頁),則高維良之指述適有所據,堪值相信。
㈡被告雖否認高維良指述之投資標的,然據被告於交通警察大
隊督察室詢問時稱:係某友人在研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之太陽能光條、一般車輛車牌000燈,需要研發基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許春桂雖同稱:曾聽聞被告及高維良談及投資案,是在車牌外框加裝燈,使之看起來較炫、較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7頁)。然而,被告與許春桂所謂汽車大牌外框加裝反光燈、LED燈之研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被告身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禁止汽車號牌加裝邊框或燈光使其牌號不能辨識,豈可能貿然集資投入此種違法之發明案?殊違常理,難以相信。況且,被告始終不願提供所謂某友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供調查(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9頁至反面),再觀諸被告簽立之收據2張,明確記載「俟結算後,依營收倍率奉還」,顯然被告確有承諾高維良獲利加倍返還,卻隻字未提此筆金額究係用於投資何人、何案、獲利如何計算等重要之點(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友人投資云云,顯然又是幽靈抗辯。究被告所指友人是否存在,證人許春桂證述:「應該是高維良投資被告,(改稱)應該不是被告要投資這個案子因為她是公務人員,她很奉公守法,是不是被告的朋友要投資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證人許春桂直覺回答係高維良投資被告,已動搖被告所稱交給友人投資等詞之可信性,許春桂事後始改口不清楚此投資案有無第三人存在又強調被告奉公守法,其陳述明顯迴護被告,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指:高維良曾向伊借款5萬元遭伊拒絕,又曾召妓向
伊說情經伊拒絕,再因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要求伊幫忙遭伊拒絕,故高維良挾怨報復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10頁至反面),並以許春桂為證人。但除許春桂之證述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維良係挾怨報復。又關於許春桂證詞之證明力,審諸證人許春桂證稱:其借款70萬元給被告,用以償還被告對高維良之欠款云云,對照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朋友申請專利沒有通過且有法律疑義,本案沒有成功,所以 高民 沒有獲利,目前我朋友已還我新臺幣85萬,我有將此筆資金新臺幣75萬元償還於高民」(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
9頁),是以被告返還高維良之款項來源,究係伊該投資友人之還款、抑或是許春桂之借款?倘被告該投資友人已返還款項,被告又何須向許春桂借款?被告與許春桂所述明顯不合。何況,許春桂就其所述交付被告投資陳志成之50萬元、借予被告返還高維良之70萬元,竟無法說明款項來源、事後取回金額多寡,亦無任何記帳資料可供證明;許春桂雖當庭表示查明後補正,但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第278頁),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併參前揭許春桂交款給被告投資陳志成部分,許春桂所述亦難採信,綜上各情,明顯動搖許春桂證言之憑信性。又依被告所提高維良於98年2月13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
被告於97年6月間返還75萬元予高維良且「本人與楊金梅間已無投資或債權債務間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13頁),此證明書倘若屬實,則被告積欠高維良之75萬元既已償債完畢,高維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自難僅憑許春桂1人有瑕疵之證詞,遽予動搖高維良對被告指述之真實可信性。
㈣綜上,被告所辯投資標的顯難相信,告訴人高維良之指述有
相當證據足堪佐證,則被告藉詞「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大牌」等案,使高維良陷於錯誤而投資75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關於告訴人蘇薏如部分:
訊據被告承認收到告訴人蘇薏如給付之100萬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行為,辯稱(含辯護意旨):⑴伊將蘇薏如之100萬元借給周印德投資國防煤炭原物料,要問周印德怎麼處理這筆錢,伊未參與,且伊與蘇薏如約定之投資期限至99年4月,蘇薏如卻提早於98年2月即告伊詐欺,顯與事實不符;⑵據伊提出之MSN對話,係蘇薏如主動詢問伊有何賺錢機會,且依魏秀文所述,可知蘇薏如動機不單純,對伊有感情上之誤解;⑶伊完全是出於對周印德之信賴,交給周印德進行相關投資,經周印德證述明確,伊不過是扮演經手角色,從無詐欺之情事,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至66頁)。惟查:㈠訊據被告坦承蘇薏如確曾出資100萬元參與伊家族性投資,
且因該項投資之合約草約載明不得告知他人且有國防等字眼,故伊認為與國防有關(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蘇薏如指述被告遊說其投資之標的係關於「國防機密」之「家族性投資」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5、
117、119頁),且有蘇薏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被告提出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儲字第0980024682號函檢附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1日儲字第098003098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儲字第0980061396號函檢附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儲蓄帳戶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6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9、34至35、48頁、第82至103頁、第199至200頁、第293至311頁),堪認被告以前揭投資案為名,遊說蘇薏如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內,立即領現一空之事實明確。
㈡至於被告辯稱將款項借予周印德投資上開機密事業云云,並
提出本票及周印德名片各1張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33頁),然此本票上發票人欄係簽「 周德 」而非周印德,而被告提出周印德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 王德 」亦非周印德(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148頁),則周印德其人非無蹊蹺。且周印德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投資標的乃:「類似煤炭之中間人」,下游係「染整廠」(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事後向本院證稱時改稱:「我要做無煙煤、化妝品、節電器的生意」、「(問:你拿了被告這3百萬以後,後來實際用在哪一項投資上?)主要用在化妝品、節電器」(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前後陳述不同,難以遽信。倘依周印德向本院證述內容,其實際投資項目係化妝品、節電器而非無煙煤,周印德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國防部或相關軍事機構他們有沒有這個需要?)我不知道他們需不需要用到」且投資內容沒有請被告保密(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
149頁反面),故周印德投資項目顯與國防機密無關。故堪佐證被告所謂:國防機密投資云云,應係虛捏。何況,周印德所述投資化妝品、節電器等事業,竟稱:現金交易沒有匯款記錄、沒有實體店面、沒有網路店面、沒有帳冊、沒有進貨單、沒有算過獲利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反面),顯違常習。周印德是否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生意,亦難認為真實。又詢諸證人周印德何時清償被告交付投資之300萬元,周印德竟答稱:陸續還、約去年底清償完畢、沒有記帳(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被告亦稱:
「我沒有記證人何時還多少錢給我,因為他每次都還5、60萬,這樣一算就很清楚有300萬了,我拿到錢先還給我的長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倘被告於97年6月23日交予周印德之現金高達300萬元,周印德遲至99年底始陸續清償完畢,其間雙方竟均未記帳,單依記憶,憑空稱周印德已清償完畢,其誰能信。何況被告倘已陸續取得周印德償還之3百萬元,至99年底清償完畢,本有義務立即返還蘇薏如投資之100萬元,然而,被告竟迄從未返還蘇薏如一分一毫,顯非事理之平。綜此,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蘇薏如交付之10
0萬元轉交周印德投資生意,殊值懷疑,被告所辯及證人周印德所述,均難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認:蘇薏如與王一玫、魏秀文、 石仁和 喝咖啡時
,有恐嚇被告及家人之言詞,故蘇薏如陳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提出魏秀文手寫信函1份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惟就魏秀文信函中記述:「逮不到楊金梅沒有關係,可以逮她媽媽也可以,這樣子的女人教出來這樣子的女兒,教訓一下也好」一節詢之:「(問:在席間蘇薏如他們有沒有說要教訓被告的媽媽?)有,但我覺得應該是氣憤的話。蘇薏如認為她被騙錢有拿不回來的情形下,她覺得氣憤是正常的」、「他們說要刊登媒體」、「具體的就是他們有去照相、錄音等等」(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是魏秀文認為蘇薏如希望討回公道,情緒激憤,並非出於恐嚇被告之意思。且蘇薏如、石仁和確有將此案訴諸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於98年2月6日A21版刊登「誆投資,胖女警騙女友百萬元」為標題之報導,被告因此提出告訴蘇薏如、石仁和及蘋果日報總編輯、記者共同涉及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則蘇薏如透過媒體指述被告之詐騙經過,內容經本院查證屬實,業如前述,即難認為蘇薏如有何不法之手段。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蘇薏如有何妨害名譽、恐嚇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蘇薏如在私下場合對友人表達憤怒、不滿情緒之言詞,遽予否認蘇薏如陳述之可信性。㈣至於被告雖提出伊與蘇薏如間之MSN對話記錄(被告暱稱「
冥王星」、蘇薏如暱稱「靈芝夢幻之城」、「龍兒」),然而除蘇薏如於97年3月19日曾向被告提到:「所以你幫我看什麼可以賺錢」外,並無蘇薏如交付金錢投資之關鍵期間即97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之對話記錄,且被告所提對話記錄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19日間,亦僅有蘇薏如單方記錄,而無被告之記錄(見本院卷三第68至289頁),則被告是否刻意隱瞞此期間伊遊說蘇薏如交付金錢投資之對話內容,即非無疑。何況,觀諸被告於97年4月29日曾向蘇薏如表示:「忍耐2年錢拿回來就好了」、「反正我家族也丟了一堆錢進去」、「你信任我我信任我長輩一樣」、於98年1月4日又稱:「我也賭了3百萬進去啊」、「我不會拿自己的錢去開玩笑啦」(見本院卷三第223、228、229、288頁),可見蘇薏如前揭指述被告遊說其投資之內容,應屬事實。㈤ 況承前 所述,本院經被告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針對:渠沒有虛構投資案向蘇薏如詐騙金錢牟利、渠有將蘇薏如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周印德之投資案等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適可佐證被告所辯投資案云云,均屬虛捏。
㈥綜上,被告虛構涉及國防機密之家族性投資,取信於蘇薏如
,使蘇薏如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供己花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行為後,刑法
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述2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及數罪併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差距數月或數年,被告捏造之投資標的亦不相同,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虛捏警察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之投資案,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實施詐術,以提高投資標的之可信度,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就此4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司計程車業務,明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屢次捏造不實之投資案或公務機關採購案,使被害人因信任被告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被告分別詐得張淑慧133萬元、60萬元、王一玫5萬元、18萬元、高維良75萬元、蘇薏如100萬元,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害非輕;⑵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賴,態度惡劣,毫無悔意;⑶茲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中高維良部分,被告業已清償75萬元,王一玫部分,則陸續清償零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此5次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叁、免訴部分
一、被告楊金梅於86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助理員 游鄭賢 誆稱:伊友人經營之閤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5之3號,負責人 陳伯賡 )以製造通訊設備為業,投資金額以2年為一期,得獲取數倍之投資報酬,並保證2年後若無賺得紅利,保證於2年後即88年
4月歸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游鄭賢因認當時通訊業為新興行業當可投資,因而於86年3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4月1日、金額各205萬元、45萬元、票據號碼E0000000號、E0000000號之支票2張交予游鄭賢作為擔保; 嗣游 鄭賢因投資多年,從未分得紅利,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返還投資本金250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依公訴犯罪事實,被告楊金梅於86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查,被害人游鄭賢於97年12月1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電話查訪時,雖指述前揭所載公訴犯罪事實,然表示被告都有持續協商償還債務,目前仍有持續還款,尚無須提出法律訴訟(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37頁),嗣游鄭賢於98年4月2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證述前揭犯罪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則偵查權遲至97年12月
1日或98年4月22日始發動,顯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四、綜上,就被告涉嫌詐欺游鄭賢之部分,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偽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加重事由│科刑與減刑││││││(新臺幣)│││├──┼────┼──────┼──────────┼─────┼───────┼─────────────────┤│1│游鄭賢│86年3月│汽車監測系統│250萬元│無│免訴│├──┼────┼──────┼──────────┼─────┼───────┼─────────────────┤│2│張淑慧│90年2月至│衛星導航定位系統│133萬元│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91年4月3日│││││├──┼────┼──────┼──────────┼─────┼───────┼─────────────────┤│3│張淑慧│92年6月│警察局護貝機與膠膜採│60萬元│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購案押標金││上之機會││├──┼────┼──────┼──────────┼─────┼───────┼─────────────────┤│4│王一玫│90年11月│交通部低功率通訊設備│5萬元│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上之機會││├──┼────┼──────┼──────────┼─────┼───────┼─────────────────┤│5│王一玫│95年3月│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衛│18萬元│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星定位││上之機會││├──┼────┼──────┼──────────┼─────┼───────┼─────────────────┤│6│高維良│93年12月至│警察局換發計程車執業│75萬元│公務員假借職務│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94年1月間│登記證及大牌││上之機會││├──┼────┼──────┼──────────┼─────┼───────┼─────────────────┤│7│蘇薏如│97年3月│與國防機密相關之家族│100萬元│無│有期徒刑壹年│││││性投資││││└──┴────┴──────┴──────────┴─────┴───────┴─────────────────┘附表二(張淑慧匯款明細):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楊金梅收款帳戶│楊金梅提領方式│││││(新臺幣)│││├──┼────┼────┼─────┼───────────────┼───────┤│1│周琬玲│90/2/20│4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領現│├──┼────┼────┼─────┼───────────────┼───────┤│2│周琬玲│90/5/15│40萬元│同上│同上│├──┼────┼────┼─────┼───────────────┼───────┤│3│周琬玲│90/5/22│10萬元│同上│同上│├──┼────┼────┼─────┼───────────────┼───────┤│4│周琬玲│90/7/27│8萬元│同上│同上│├──┼────┼────┼─────┼───────────────┼───────┤│5│張淑慧│90/9/19│20萬元│同上│同上│├──┼────┼────┼─────┼───────────────┼───────┤│6│張淑慧│90/11/9│10萬元│同上│同上│├──┼────┼────┼─────┼───────────────┼───────┤│7│周琬玲│91/4/3│5萬元│同上│同上│├──┼────┴────┴─────┴───────────────┴───────┤│總計│1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