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馬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 陸才 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5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陸才斗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陸才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陸才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陸才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陸才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於民國83年5月2日死亡,並留有宜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持分三分之一之遺產,因聲請人為前述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持分三分之二),而被繼承人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適當之人擔任被繼承人陸才斗之遺產管理人處理其遺產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市○○段○○○○○○○○○○號土地全部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拋棄繼承案件資料,查無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事件,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前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再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陸才斗於83年5月2日死亡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復參以被繼承人陸才斗身後留有積極遺產,且因親屬不明而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陸才斗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陸才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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