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游培堃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參加人 陳崇善 被告 張珮琦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雖屢經催告,被告均拒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就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可否請求返還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乃委託配偶即訴外人 陳月華 由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僑銀行)。
嗣訴外人陳月華及原告曾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98年8月3日、9月30日催告被告限期返還上開借款,詎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或拒絕,且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退步言之,被告既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之事實,故縱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 鴻運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且因其事後無法順利還款,原告方利用匯款過程中,曾透過被告帳戶將款項轉予鴻運公司之故,轉而指稱被告為借款人,以彌補損失云云。惟查,本案參加人陳崇善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請我打電話先向陳月華詢問,…陳月華表示請被告直接跟他聯繫,所以後來由被告直接與陳月華商談,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告訴我陳月華有同意要借這筆錢。』、『(問:就整個借款及匯款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我知道是匯到被告的帳戶,但他們如何商談的我不清楚…。』」,且核與陳月華到庭所證「因為被告向我說要周轉500萬元,我說沒有錢,我回去問我先生,…所以我們同意給被告300萬元周轉,且被告的帳戶還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因為被告當時為原告的委任律師。」等語相符,足證係由被告與陳月華聯絡借款事宜,且若如被告所稱是由參加人聯繫借款事宜,將被告帳戶告知陳月華辦理匯款,借款予鴻運公司,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何以不將借款匯入參加人或鴻運公司之帳戶,反匯至被告帳戶,徒增匯款遭領取風險,及參加人取款匯款之麻煩,誠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與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董鼎禾 並不認識,亦從未與鴻運公司聯絡,董鼎禾亦於當庭證稱「(問:有無跟原告或陳月華借過任何的金錢?)我不認識他們,如何跟他們借錢?」,且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當日隨即於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親自簽名,將該300萬元再匯予鴻運公司,再參酌上述鴻運公司負責人證稱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等詞,除可證明原告未借款予鴻運公司外,更足資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後,再借予鴻運公司之事實。再者,若係鴻運公司向原告借款,則鴻運公司出具之借款承諾書,何以貸與人並非記載原告;復參酌參加人當庭所證「『…但是這些借款承諾書是由被告保管…。』、『被告將原本(指借款承諾書)交付給我,請我在影本上簽收,我在影本加註這般文字之後,被告又在影本上加註文字。』」等語,加上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參加人於借款承諾書影本先後加註文字之事實,顯見參加人所證因被告交付其借款承諾書原本,而雙方於影本互相加註文字等證詞,應屬事實,進而可證該借款承諾書原本是先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陳月華委託參加人要求鴻運公司出具借款承諾書等詞,應非事實,應係被告借款予鴻運公司,始會由被告先與鴻運公司聯繫借款事宜,並先取得並保管該借款承諾書,而非由參加人聯繫借款事宜。
(四)此外,被告於95年5月16日寄予陳月華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明由被告出面商借及會負起責任等語,按被告身為律師,對債務關係應較一般人清楚,若是鴻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豈會允諾負起責任。另依參加人所證「『我只是出借名義人,被告才是真正借款給鴻運公司的出借人。』、『(問:鴻運公司是向何人借款300萬元?)是向被告借款。』」等語,更可證明借款予鴻運公司者確係被告,故被告所提出95年1月21日所寄要求鴻運公司還款之電子郵件中才會記載被告之匯款帳戶,而非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理。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乃前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德泓事務所)之合夥人。被告為協助鴻運公司融資、借貸與募資等事宜,乃以其個人名義經由原告之配偶陳月華向當時為德泓事務所當事人之原告借款,據參加人所知,系爭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轉交鴻運公司,並未書立任何字據。嗣鴻運公司因財務吃緊,恐有狀況,被告乃以其個人為鴻運公司法律顧問且與該公司董事長董鼎禾有私誼,不便與鴻運公司間書立借據與催促還款為由,央求參加人以己之名義,並以係向參加人之長輩調度等說詞,向鴻運公司要求書立借據,並催促返還借款,參加人不疑有他乃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出借款之名義人,並協助處理催款事宜。詎至95年,參加人欲將鴻運公司所委託之律師通知參加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之通知書交付被告時,其竟全盤否認上情,並指稱係參加人借款予鴻運公司云云,且要求參加人收執一向由被告保管持有之借款承諾書正本,參加人方驚覺上當受騙,然參加人因不願當場與其爭執,方簽收並加註文字,參加人實因被告為逃避本件借貸責任之目的,而無端被牽連。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且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過,此亦為原告配偶陳月華所自承,則兩造間如何能就借款達成意思合致,顯見兩造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借款前因,乃是鴻運公司於94年底需求資金,曾請被告代為尋找資金管道,參加人知悉後,即介紹訴外人 張世鈺 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元公司)之 劉瀚元 予鴻運公司董事長董鼎禾認識,以協助該公司處理銀行融資等事宜,鴻運公司並與瀚元公司簽立委託書,後因瀚元公司協助融資未果,參加人為幫原告之配偶陳月華賺取利息,遂提議可向陳月華借款,並由參加人以電話和陳月華聯繫,告知係被告朋友 小董 (即董鼎禾)之公司有財務上需要,前述事實均經參加人所自承,故系爭300萬元款項實係陳月華借予鴻運公司,並委由參加人出名作為貸與人,有借款承諾書、參加人催告鴻運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證人董鼎禾亦證稱「『借據上的債權人是陳崇善,300萬元是陳崇善借給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我的認知中,從頭到尾是陳崇善借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這筆錢…』」,且參加人已自承其於95年1月20日向鴻運公司催討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其協助借款之長輩為陳月華,並曾將借款承諾書提示及交付影本予陳月華,另收執借款承諾書之正本迄今等情均可資為證。可見,陳月華確實知悉是鴻運公司向其借款,並委由參加人出名處理此事,故該匯款之給付目的乃原告之配偶欲借予鴻運公司,原告之匯款是有原因關係,非錯誤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匯予鴻運公司之匯款委託書上「台灣銀行汐止分行」、「 林書辰 」、「金額大寫300萬元」、「小寫金額」及「帳號」等資料,均係由參加人填寫,顯見參加人確實受陳月華委任處理借款給鴻運公司之情事。參加人雖稱因與被告合夥期間,其負責事務所財務,故只是代填云云,惟此筆若是被告私人借款,被告都已自行填載取款憑條所有內容,且也自行在匯款單上簽名,何有委託參加人代填匯款單上其他資料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可見,整件借款過程之匯進、匯出確由參加人聯繫並作業,包括匯入被告帳戶是由參加人決定,並由參加人告知陳月華匯款帳號。參加人雖稱因被告為鴻運公司之法律顧問,不方便跟鴻運公司簽訂借款合約,因此要求其以名義人之身分與鴻運公司簽訂借款承諾書云云,惟參加人與被告斯時同為德泓事務所之合夥人,倘因被告幫鴻運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不方便出名,則同為合夥人並曾為鴻運公司處理事務之參加人,自亦不適合出名。況,如被告是因不便出名,則整個借貸之相關過程,都不應有被告之名義或出面,然據證人董鼎禾所證在借款過程中,被告曾為了此事向公司特助催款,也有請公司出具借據給參加人等,且參加人以電子郵件向鴻運公司催款時,亦是請該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參加人之抗辯應不成立。此外,參加人亦自承現今仍由其收執借款承諾書正本,且至今從未向鴻運公司表示其為出名人,非實際貸與人,然參加人若僅係代被告出名,與被告拆夥後,應會將正本交還被告,此觀參加人當庭所陳:「…從與被告拆夥後,有關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主要都是交給被告」等語可明,且參加人為執業律師,比一般民眾更了解借款承諾書之法律意涵,端無可能如其所言,全是依被告指示或要求而為,且未向鴻運公司為任何表示,參加人所辯並不實在。
(三)本件參加人及原告係企圖將與被告無關之系爭借貸,因匯款過程中,曾透過被告帳戶將款項轉予鴻運公司之故,轉而指稱被告為借款人,欲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否則,參加人何以一面否認未參與整個借款及匯款之過程,且陳稱不知悉被告與陳月華如何商談等語,又一面指稱本件之借款人係被告;而陳月華又何需於庭上全盤否認與參加人之關係,並數次宣稱參加人未曾就本件借款之事與其聯繫,甚至還稱不知借款承諾書及鴻運公司之存在云云,可見上述2人之證詞並不實在,實乃刻意將借款關係推由被告承擔。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自其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此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2)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及利息。
(3)原告先後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30日以借貸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被告則於98年10月2日回函否認借貸關係,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就上述匯款金額300萬元,究竟有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2)如兩造間就上述匯款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應負系爭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二)首先,本院認為依據下列理由,原告、訴外人陳月華與訴外人鴻運公司並不存在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證人鴻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鼎禾曾到庭證述,並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陳月華,如何跟原告及訴外人陳月華借錢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董鼎禾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雖曾於94年11月11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月華匯款300萬元,然該300萬元係先匯至被告之帳戶,再同日由被告帳戶匯至鴻運公司所使用之訴外人林書辰之帳戶,並非由原告直接匯款至鴻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如原告與鴻運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彼此間之借貸款項之交付,直接由原告匯款至鴻運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且兩造及證人董鼎禾均未陳述借款金額之給付必須有經由被告之帳戶而完成之理由,要與一般借貸除有約定外,係由借款人與貸與人間直接交付款項之情未符。
(2)原告之上述匯款時間係在94年11月11日,而檢視系爭借款之惟一相關文件資料即鴻運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承諾書,時間為95年1月13日,距離系爭款項匯款之時間已達2個月,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審酌原告、訴外人陳月華與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並不認識,已如上述,且證人董鼎禾並曾證述「我曾經請被告幫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尋求資金管道,後來就有一筆三百萬元的錢進到公司的帳戶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哪一個帳戶,但應該是公司的帳戶,當時那筆資金三百萬元匯進來並沒有通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後來就把資金用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款項匯款至鴻運公司所使用帳戶當時,鴻運公司之負責人董鼎禾尚不知悉匯入之事實,如果原告所匯款系爭300萬元真係出借予鴻運公司,原告、原告之配偶陳月華既均與鴻運公司或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鼎禾無關係且不熟識,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係為賺取利息或其他獲利而出借,應會事先彼此約定借款利息、返還期限、債權如何擔保,且借用人亦應知悉貸與人何時出借金錢,且貸與人亦應會通知借用人匯款事宜,方符一般借貸常情,然本件之上述匯款及出具借款承諾書之經過情形為鴻運公司出具借款承諾書已經是原告匯出300萬元後之2個月,且原告匯出300萬元,董鼎禾尚不知悉有收受300萬元之事實,此均與一般借貸關係發生之正常情況有異。
(3)再者,檢視原告所提出卷附95年5月15日陳月華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月華於上述電子郵件,均未載有出借系爭款項予鴻運公司之陳述,而被告回覆證人陳月華之電子郵件,亦係陳述「有關借款之事宜,不知道陳律師是否有跟你回報與聯繫。既然當時是由陳律師跟我出面向姑姑商借,我們自然會負起責任,是否給我一些時間,跟陳律師討論後進行處理」等語,並無有關原告係出借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鴻運公司之相關陳述,被告乃執業律師,對於借貸法律關係遠較一般人能理解,如果原告係出借系爭借款予鴻運公司,則被告應不至於為上述均未涉及鴻運公司之陳述;另外,鴻運公司所出具之95年1月13日借款承諾書,迄至95年5月22日止,均未由原告或原告配偶陳月華所持有,係至95年5月22日,方由被告將上述借款承諾書交付予參加人陳崇善,參加人陳崇善即於借款承諾書上登載「茲收到張珮琦律師轉交由其出借予鴻運公司並由本人擔任借款人之借據承諾書正本乙份,特立此據」,被告並隨後於借款承諾書上登載「全部借款,以本借款承諾書為準,其他文字均不生效力」等語;證人陳崇善亦曾到庭證述:「陳月華是到爭執發生之後,我知道陳月華有發電子郵件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爭執加深之後我有把借款承諾書給陳月華看,並把借款承諾書影本交付給陳月華,陳月華表示這是被告與鴻運公司的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據可證,借款承諾書自始並不在原告或原告配偶陳月華占有中,如果系爭借款乃存在於原告或陳月華與鴻運公司間,何以借款承諾書未在鴻運公司出具後即交付予原告或陳月華,且在陳月華95年5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系爭借款事宜當時仍未為原告或陳月華所占有,此與一般借款關係,借用人出具之借據相關資料均係速交付予貸與人之常情亦相違。
(4)至於被告雖曾抗辯原告係經由參加人陳崇善將系爭借款出借予鴻運公司云云。然參加人陳崇善係一執業律師,如原告或陳月華曾委由參加人陳崇善將系爭款項出借予鴻運公司,按照一般常情,參加人陳崇善應會事先擬妥借貸契約,且匯款時亦應會通知鴻運公司相關人員予以確認,但依據上述匯款經過、借款承諾書提出之時間及證人董鼎禾證述不知道有系爭款項匯入之事實,均與上述常情不符;再以,證人董鼎禾亦曾證述認識陳崇善,陳崇善是被告的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我是透過這層關係認識陳崇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崇善與董鼎禾間並無特別交情存在,且假設陳崇善係受原告或陳月華所託,以陳崇善為執業律師之背景,代理原告或陳月華出借系爭款項予鴻運公司,亦應會按照一般借貸程序為之,不應有出借款項連借貸之相關約定文字未簽訂,借款人不知有匯款事實之情況產生;況且,依據卷附鴻運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承諾書所載,貸與人載為「陳崇善律師」,並無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陳月華之記載,至被告所抗辯陳月華因不願出名,乃由陳崇善為出名貸與人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月華真有不願出名之理由,且與上述常情相違,並未可採。
(5)故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存在原告或陳月華與訴外人鴻運公司間,並未可採。
(三)本院認為依據下述理由,係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系爭300萬元款項,乃由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自其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且證人陳月華曾到庭證述:「(問)為何要匯三百萬元給被告?(答)因為被告向我說要周轉五百萬元,我說沒有錢,我回去問我先生,我先生說帳戶裡面大概還有三百萬元,所以我們同意給被告三百萬元周轉,且被告的帳戶還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因為被告當時是原告的委任律師。」、「(問)是由何人借給被告三百萬元?(答)因為錢是原告的,所以是由我幫原告匯款給被告。」、「(問)借錢給被告的人是誰?(答)是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款項雖係由陳月華匯款,但陳月華係幫原告匯款,原告係經陳月華之徵詢而同意借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周轉。
(2)而如上所述,原告、陳月華與鴻運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據證人董鼎禾所證述,證人董鼎禾係與被告為大學同學,董鼎禾曾請被告幫忙處理鴻運公司與證人董鼎禾之個人案件,證人董鼎禾並曾請被告幫忙有無調度資金之管道,並沒有請陳崇善尋找資金管道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世鈺亦曾證述被告與陳崇善因鴻運公司調度資金之事情去找證人張世鈺,被告並曾詢問證人張世鈺一些問題,並告知證人張世鈺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董鼎禾人不錯,很正直,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據以比較鴻運公司之負責人董鼎禾與陳崇善、原告、陳月華、被告間之關係,應以被告與董鼎禾之關係較為密切,且對鴻運公司之調度資金事宜有參與之事實;再比對系爭款項之匯款經過,既係經由被告之帳戶為之,且匯款當時,依據證人董鼎禾之證詞,相關借款之事項均尚未談妥,董鼎禾甚至於匯款當時並不知悉款項已匯入之情,如上所述;如非與鴻運公司或董鼎禾熟稔之人,且對鴻運公司調度資金有所積極參與之人,焉有在相關借貸事項均未約定,且鴻運公司或董鼎禾未受通知之情況下,即將300萬元匯入鴻運公司所使用訴外人林書辰之帳戶,而符合此一條件者,在本件相關人中,僅有被告。
(3)系爭30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至鴻運公司所使用訴外人林書辰之帳戶,而檢視上述款項由被告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林書辰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告對於匯款委託書上之被告簽名乃被告親簽,取款憑條上資料(金額、日期、存戶簽章)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被告100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以上證據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林書辰帳戶之事實,應該知悉且參與;而如果系爭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後再出借予鴻運公司,何以系爭款項須經由被告帳戶轉匯至訴外人林書辰帳戶,多此一舉;況且,本院再檢視被告於95年5月16日回覆訴外人陳月華之電子郵件,係明白載明「有關借款之事宜,不知道陳律師是否有跟你回報與聯繫。既然當時是由陳律師跟我出面跟姑姑商借,我們自然會負起責任,是否給我一些時間,跟陳律師討論後進行處理」等語,而比對訴外人陳月華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載:「……但我今日必得冒昧的請問您三百萬元的事……而今又多了周轉的苦惱……不得已才請問您,怎麼辦,真抱歉,希望能得到您的回應」等語,被告所傳送之上述電子郵件,顯係回覆訴外人陳月華之上述有關系爭款項之詢問,且被告回覆之用語,並不否認向陳月華商借系爭款項之事實;本院再審酌被告乃一執業律師,被告對於借貸法律關係遠較一般人能理解,如系爭款項非其商借,則被告應不至於上開電子郵件為上述「商借」之文字回覆。
(4)被告雖抗辯依據卷附借款承諾書所載,鴻運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承諾書已載明貸與人為陳崇善,且陳崇善並曾寄發電子郵件向鴻運公司催討系爭款項,是貸與人為陳崇善云云。然證人陳崇善已到庭證述證人陳崇善僅是擔任出名名義人,被告才是真正借款予鴻運公司的人,因為當初被告說不方便出名,所以要求由證人陳崇善具名,要求鴻運公司還錢也是被告請求證人陳崇善打電話、發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陳崇善之證詞,但本院審酌證人陳崇善與被告於95年5月22日,分別在借款承諾書上登載「茲收到張珮琦律師轉交由其出借予鴻運公司並由本人擔任借款人之借據承諾書正本乙份,特立此據,陳崇善」、「全部借款,以本借款承諾書為準,其他文字均不生效力,張珮琦」之文字,有證人陳崇善所提出借款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據,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一〉所提出借款承諾書影本,則無上述註記,足認被告所提出上述借款承諾書影本,應係在借款承諾書遭註記前所影印;又證人陳崇善曾證述於95年
5月22日,被告方將上述借款承諾書交付予證人陳崇善,證人陳崇善及被告隨即於借款承諾書分別為註記上開文字等語,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崇善之上述證詞,亦不否認註記之文字,足證證人陳崇善所證述借款承諾書係由其交付被告收執,一直由被告保管等語,應為真正,否則借款承諾書在95年5月22日交付予證人陳崇善後,已經增加註記,且為證人陳崇善所占有中,被告何能再取得無註記之借款承諾書影本,故在95年5月22日前,借款承諾書應為被告所占有無誤;再審酌系爭款項如真是證人陳崇善所貸與鴻運公司,則借款承諾書早應交付予證人陳崇善占有,不會再有95年5月22日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崇善,而發生證人陳崇善與被告互相於借款承諾書上註記之事實;另外,本院另審酌,證人陳崇善於95年1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請求鴻運公司返還借款,係要求鴻運公司將系爭款項及利息一併匯入被告帳戶,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據,如果真是證人陳崇善貸與鴻運公司,證人陳崇善何須要求鴻運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況且證人陳崇善傳送電子郵件當時,係應訴外人林書辰之來函要求證人陳崇善提供付款之帳戶,以利續行後續付款程序等語,依當時之情況,鴻運公司似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意,且當時尚未發生系爭糾紛,且鴻運公司即將返還借款之時,證人陳崇善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崇善證述被告是事實上貸與人,催討之電子郵件是應被告要求傳送,應屬可信;此外,證人陳崇善所證述被告當時表示礙於董鼎禾與被告為同學關係,不方便催討的太急迫,因此由證人陳崇善出名等語,亦非顯悖於常情,故證人陳崇善所證述被告乃系爭款項出借予鴻運公司之貸與人等語,即應屬真正,為可採信。
(5)至於證人董鼎禾雖曾證述陳崇善強迫鴻運公司借款,且系爭款項乃陳崇善所匯入,三百萬元是陳崇善借給鴻運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董鼎禾亦證述資金三百萬元匯進來並沒有通知鴻運公司,是證人董鼎禾之特助通知證人董鼎禾之後,證人董鼎禾才知道,且不記得陳崇善有無親自與證人董鼎禾談過借據的事,有關系爭借款,被告與陳崇善均有打過電話至鴻運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詞,證人董鼎禾就借款之經過及款項匯入事項,並未清楚,故證人董鼎禾之所以認為係陳崇善出借系爭款項予鴻運公司,應係借款承諾書上載有陳崇善為貸與人,且陳崇善曾打電話及傳送電子郵件予鴻運公司要求清償系爭借款所致,而本院上述論述,已經足認陳崇善係應被告之託,出名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並代被告向鴻運公司催討系爭款項,故證人董鼎禾之上述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於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等內容,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陳月華於借款前即有相當之交情,此由被告不否認曾幫忙原告及原告配偶陳月華處理法律事務,且陳月華之姪女係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服務,又卷附被告傳送予原告配偶陳月華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尚以「姑姑」稱呼陳月華之情可知,是原告與其配偶陳月華基於信賴被告,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周轉,未約定利息,並非悖於常情。此外,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帳戶,並非被告與參加人陳崇善合夥律師事務所之公務用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可據,顯見被告告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供被告私人借款使用。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認為依據下述理由,參加人陳崇善就系爭款項與原告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參加人陳崇善就系爭款項亦未與訴外人鴻運公司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
(1)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款至鴻運公司所使用訴外人林書辰之帳戶之事實,已如上述,如果參加人陳崇善係向原告借款再轉借予訴外人鴻運公司,則系爭款項之匯款流程應係先由原告匯款至參加人陳崇善之帳戶,再由參加人陳崇善匯至訴外人鴻運公司之帳戶,實無先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帳戶轉匯至鴻運公司所使用林書辰帳戶,多此一舉之理由;再以,如上所述,參加人陳崇善與董鼎禾間並無特別交情存在,如果參加人陳崇善欲借款予鴻運公司,則以參加人陳崇善之執業律師背景,應係先與鴻運公司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返還期限、如何擔保等,並簽訂相關借款文件,不應發生相關借款事項均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匯入鴻運公司所使用帳戶內,且發生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不知道有款項匯入之事實;另外,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參加人陳崇善傳送向鴻運公司催討系爭300萬元款項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參加人陳崇善先係要求鴻運公司將借款本金與利息開具即期支票送交參加人陳崇善以轉付於參加人陳崇善之長輩,嗣訴外人林書辰傳送電子郵件請求參加人陳崇善提供付款之帳戶或是支票抬頭,以利後續付款程序,參加人陳崇善即告知訴外人林書辰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匯至被告帳戶,有95年1月20日、95年1月21日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據,參加人陳崇善既與鴻運公司或董鼎禾無特殊關係,假設真是參加人陳崇善出借系爭款項予鴻運公司,其目的不外乎賺取利息,但何以參加人陳崇善卻要求本金及利息全數匯入被告帳戶此即與假設係參加人陳崇善出借系爭款項予鴻運公司不符。
(2)被告雖提出鴻運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承諾書,抗辯借款承諾書上載明貸與人為參加人陳崇善,顯見系爭款項係參加人陳崇善出借予鴻運公司云云。然本院已經於上述論述被告之上述抗辯不可採,證人陳崇善證述被告為系爭款項出借予鴻運公司之貸與人證詞可信。
(3)參加人陳崇善雖曾參與系爭款項之匯款,填寫匯款委託書之部分內容,但本院認為,如果系爭款項為參加人陳崇善向原告借款後貸與訴外人鴻運公司,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陳崇善帳戶即可,無須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故證人陳崇善所為因其擔任與被告合夥律師事務所財務工作,負責銀行事務之處理,因此由其代填匯款委託書等語,應屬真正,而可採信;是不得以參加人陳崇善曾填寫匯款委託書,而謂系爭款項為陳崇善貸與鴻運公司。
(4)此外,再審酌上述(三)有關本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參加人陳崇善就系爭款項與原告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參加人陳崇善就系爭款項亦與訴外人鴻運公司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可採,而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而為被告所拒絕,則原告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款項之返還責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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