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陳姿穎 法定代理人 陳政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宋瑞平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瑞平應認領原告陳姿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女。
被告宋瑞平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陳姿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陳姿穎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姿穎之生母陳政玲於民國九十六年底結識被告宋瑞平後,自被告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是被告既為原告之父,爰請被告認領原告。又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併請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原告成年之日止,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則到庭對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認領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觀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
遺傳法則,陳姿穎之各項DNA型別與宋瑞平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宋瑞平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陳姿穎之生父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被告宋瑞平確為原告陳姿穎之生父無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宋瑞平既為原告陳姿穎之生父如前述,自對原告負有扶
養之義務。原告併請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且被告亦到庭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一萬元,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再衡酌受扶養者即原告之實際需要與扶養義務者即原告父母之分擔比例,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一萬元為適當,並將給付扶養費用之終期,定為原告成年之日。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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