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虎玉美 相對人 陳秀菊 相對人 陳金郎 相對人 陳金妹 相對人 陳金福 相對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秀菊、陳金郎、陳金妹、陳金福、陳金城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補繳裁判費7,326元,合計為25,4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