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邀被
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
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
定以固定利率14%計算,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至96
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6
2,1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乙○○則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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