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林永成 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相對人 葉光益 即禾宴滷味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受僱人 陳泓宇 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路○○○巷前,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過失撞擊訴外人 楊芳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機車搭載之抗告人倒地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陳泓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抗告人936萬1,880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為陳泓宇之雇主,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詎相對人除隱瞞其為陳泓宇之雇主身分外,竟於事故發生後,兩次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20萬元。相對人顯將其財產增加負擔,以達無資力之狀態,為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於本院復陳稱:抗告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抗告人與陳泓宇間債務糾紛時,經抗告人之配偶一再懇求告知僱用人名稱,陳泓宇始告知其僱用人係相對人,並以手機寄發載有相對人行號名稱及地址之簡訊予抗告人之配偶且立有切結,始知悉事發當時陳泓宇之僱用人為相對人等語,除在原法院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1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1件(同卷第12至1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同卷第20頁)外,另補提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1紙(見本院卷第10頁)、簡訊2則(見本院卷第11、12頁)、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其財產增加負擔,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則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非不得命供擔保以資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