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隱匿伊於10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等狀,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憲政體制,枉法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應依法辦理等語。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原法院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103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0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103年9月1日裁定、103年9月24日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2至14頁、第16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復未依限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則原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規定。另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再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未預納抗告裁判費,致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難謂此裁判費係因原法院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