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丁○○○之夫、其餘上訴人參加人之父 吳聰田 以其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吳聰田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一
八、一六六元。吳聰田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乃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殘廢診斷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一、二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嗣吳聰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四勞保三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函公告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又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一一二六七號九號函公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就上開準則復為詳細之劃分規定,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情況,綜合上開準則及標準,綜合審定,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對於法規或命令有變更時,新舊法律如何比較適用,此時應從新從優原則,而此原則,亦明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故原告所申請者,應依新舊診斷書及上開準則及標準,詳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原告者。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吳聰田因塵肺症而長庚醫院就醫,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再次取得該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兩次診斷書均就被保險人因塵肺症之醫療狀況予以證明,但兩次診斷之殘廢程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依第二次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書而給付。茲查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書,被保險人之FVC為四十一%、FEV1/FVC為四十七.四%、DLCO為三十九%,而依上開標準,均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範圍內,故綜合比較判斷,理應認為有第四十六項障害,而為第三等級殘廢至明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雖訴稱,其夫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屬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上訴人之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測結果,判定吳聰田所患為第四症度塵肺症,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復依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查上訴人之夫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據依所送資料顯示其曾受肺結核之治療,足以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送客觀事實上之相關證據如X光片、肺功能檢測報告等,除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被保險人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外,均採為審查之主要依據,並未違反或排斥。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判斷意見,按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見諸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益明,是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復查行政法院對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就行政機關在處理過程中委請專家審查之案件,通常皆予尊重,是系爭塵肺症案件亦宜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處理。再者,本批塵肺症殘廢給付案件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本批請領退保後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均已請領老年給付,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而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自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是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綜上,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本案之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此項政策開放實施後,被上訴人已受理四萬多件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以其政策性開放及數量龐大之特殊性,如核定不當,其弊之一端則為此項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未能貫徹,一端則係嚴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符勞保有限資源之分配正義並影響勞保財務結構甚鉅,是其影響均屬深遠,非僅關個案之得失,故被上訴人核定皆敬慎為之,力求妥適。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吳聰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再次取得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被上訴人應依該次之診斷書而給付乙節,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九三○三號函釋「有關依『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本件吳聰田於離職退保後因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核付在案,上訴人主張其再次取得殘廢診斷書而得依該診斷書申領給付,與上開函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保險人吳聰田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次查吳聰田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近六十一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吳聰田係塵肺症第四症度,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吳聰田為「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據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七十八%、FEV1:三十二%、DLCO:三十九%,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且據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上訴人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吳聰田所患為第四症度塵肺症,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本件被上訴人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上訴人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吳聰田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首揭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另勞保退保人本不得再行申請勞保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對該等勞工係為一種恩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九三○三號函規定有關依「勞保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吳聰田先後取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應以後者(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者)為準,而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書,被保險人之FVC為四十一%、FEV1/FVC為四十七.四%、DLCO為三十九%,而依上開標準,均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範圍內,故綜合比較判斷,理應認為有第四十六項障害,而為第三等級殘廢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人之二次診斷日期僅距半年餘,而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又吳聰田在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吳聰田造成之障害程度,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已如上述,在該時間之後,上訴人並未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足致塵肺症症狀加重之工作,則吳聰田之肺功能在六個月內成為FVC為四十一%、FEV1/FVC為四十七.四%、DLCO為三十九%,依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吳聰田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九月二日間曾受肺結核治療,依上述說明係因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所影響者甚明;且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只有「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其餘各欄均未檢查,與第一次之診斷書相較顯屬簡略,不足作為判斷依據,則被上訴人不予採用,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審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職業病均係在職期間內罹患之病症,因此,以職業病成殘為由申請給付,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請領要件,若病況有加重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再行請領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將其義務化為恩給已有失當,復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九三○三號函限以請領一次為限,尤屬違法。原判決援引違法之命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奉被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不服,於申請審議中再次檢附診斷書,乃補強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另一次之申請;縱認係於被上訴人之監理會駁回審定後於訴願程序中,再提出診斷書,以為補強證據,但形式上此乃申請程序之延長,原判決誤將第二次診斷書之提出作為第二次之申請,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第一、二次診斷書之差異,乃在於第一次之檢測不正確,原判決徒憑被保險人有肺結核,即不問其是否已治癒?是否會影響肺功能?如有影響,其情況如何?而以推測想像之詞,而將被保險人之肺功能喪失諉責於肺結核,為無理由。醫院對於病患複檢之診斷書通常較為簡略,以免浪費醫療資源,原判決竟以此謂第二次之診斷書不全,而不予援用,其採證用法均違背法令,而有廢棄之原因,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八四○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十─二十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十ML/KG.MI
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一─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
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㈡、本件被保險人吳聰田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依據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七十八%、FEV1:三十二%、DLCO:三十九%,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且據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吳聰田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吳聰田所患為第四症度塵肺症,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本件被上訴人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上訴人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吳聰田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首揭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又勞保退保人本不得再行申請勞保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對該等勞工係為一種恩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九三○三號函規定有關依「勞保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者,以請領一次為限。上訴意旨指稱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九三○三號函規定違法之詞,尚不足採。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吳聰田先後取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應以後者(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者)為準,而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書,被保險人之FVC為四十一%、FEV1/FVC為四十七.四%、DLCO為三十九%,而依上開標準,均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範圍內,故綜合比較判斷,理應認為有第四十六項障害,而為第三等級殘廢云云。原判決以本件被保險人之二次診斷日期僅距半年餘,而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又吳聰田在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吳聰田造成之障害程度,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已如上述,在該時間之後,吳聰田並未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足致塵肺症症狀加重之工作,則吳聰田之肺功能在六個月內成為FVC為四十一%、FEV1/FVC為四十七.四%、DLCO為三十九%,依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吳聰田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九月二日間曾受肺結核治療,依上述說明係因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所影響者甚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誤,尚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核定被保險人吳聰田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給付,經核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妥適,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