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魏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擔任 卓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敬公司)會計,並兼負責人卓威有限公司(下稱卓威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開公司因向乙○○(戶名 魏淑汝 )借用乙○○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乙○○將各員工薪資由前開帳戶轉帳至各員工帳戶內,詎乙○○明知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僅在卓敬公司領取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另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卓威公司領取薪資,為俾利於該公司其他收入(包括員工借支、修車費用及向公司購買貨品應付公司之自結款項)能直接匯入前開帳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所負責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分別將乙○○前開卓敬公司及卓威公司薪資之金額合計載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按月依序為三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三萬一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萬三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三萬零十二元、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同年九月間起迄十一月止,按月依序為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二萬六千七百元、三萬五千元),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卓敬、卓威公司員工薪資轉帳事項,予以行使,另在該年度卓威公司之薪資表(非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十月止計領取該公司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在卓威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十月止在卓威公司領取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而使前開屬於公司之員工借支、修車費用及向公司購買貨品應付公司之自結款項等(即薪資差額部分)匯入前開帳戶(作為公司公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卓威公司、卓敬公司對於員工薪資轉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卓敬公司、卓威公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帳冊、資料詳予彙整對帳及核對相關卷證資料後,因告訴人與被告針對各項貨款的收入、薪資轉帳、支票的存取皆混入被告與甲○○個人與公司的帳戶,再加上除了本案薪資轉帳的業務文書外,並沒有扣得任何帳冊,足以認定混用資金的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七百餘萬元及油品一千七百餘公升等事實,至被告將上揭支票存入其個人戶頭,是否在民事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由民事庭認定等情,爰更正原起訴犯罪事實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自為法之所許,是以本案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公訴範圍為準,附此敘明(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如附件所示)。
二、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親自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薪資轉帳明細影本三紙、卓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薪資表影本、卓敬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十月止在卓威公司領取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十二月止在卓敬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綜合華信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
三、被告亦不諱言稱:伊僅領用卓敬公司一份薪資,前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係伊製作,該薪資轉帳單與薪資表或薪資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不符,係因轉帳明細表之金額中,包括部分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支,或係修車費用,或係員工向公司直接購買奶粉與其他雜支,該部分原應從員工薪水中扣除,還給公司,但因華信銀行轉帳的項目只有薪資轉帳,無法以其他名目來表示那些金額的性質,為求區分,才將那些應該還給公司的錢以其在卓威、卓敬公司之薪資名目沖帳,轉回公司向伊借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用等語。
四、被告明知其所負責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僅能登載確實之薪資金額,竟將前開非屬薪資轉帳之金額一併登載於薪資轉帳明細表或薪資表上,並持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卓敬、卓威公司員工薪資轉帳事項,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而使前開屬於公司之員工借支、修車費用及向公司購買貨品應付公司之自結款項等(即薪資差額部分)匯入前開帳戶,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卓威公司、卓敬公司對於員工薪資轉帳之正確性。
五、被告在卓威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十月止在卓威公司領取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雖有不實,但該款項確係屬於卓威公司之員工借支、修車費用及員工向卓威公司購買貨品應付公司之自結款項等(即薪資差額部分),而匯入公司借用之被告前開帳戶,且嗣作為公司零用金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難認卓威公司並無該項支出,而有逃漏稅捐情事,再被告登載不實之前開文書,並非專用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亦無涉及商業會計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將其受領卓敬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薪資轉帳明細表及薪資表持以行使,及在卓威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迄十月止在卓威公司領取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不實登載,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更正後)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起擔任告訴人卓敬公司會計,並兼負責告訴人卓威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僅能領受卓敬公司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利用上開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委其辦理卓敬、卓威公司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其方式為:由甲○○簽發支票,存入乙○○所開立於華信銀行,戶名魏淑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將各員工薪資由前開帳戶轉帳至各員工帳戶內),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卓威公司所有存入前開帳戶之款項計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指訴:「被告只有在卓敬領一份薪水而已。」、「我不可能一個月給魏淑汝(小女)兩份薪水。」等語,乃卓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帳上竟有關於支付被告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二萬六千七百元、三萬五千元薪資之記載,足見該部分金額係被告侵占入己。(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自卓威公司獲得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薪資,並經該局核定在案,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三)此外,復有被告親自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薪資轉帳明細影本三紙及華信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溢領薪資,前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係伊製作,且卓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薪資轉帳單上,確同時載有兩筆金額,但並非薪資轉帳明細上載有兩筆金額就代表伊有領二份薪水,亦不能依該薪資轉帳明細來判斷實際上支領之薪水金額,事實上該薪資轉帳明細有兩筆金額,係因第二筆金額其中部分是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支,部分係修車或係員工向公司買奶粉與其他雜支部分,該款項須從員工薪水中扣除還給公司,但因華信銀行轉帳之項目只有薪資轉帳,無法以其他名目來表示那些金額的性質,為求區分,才將那些應該還給公司的錢以伊在卓威公司薪資的名目來沖帳,並轉回公司向伊借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並未多領一份卓威公司薪水,該款項作為公司零用金支出,伊沒有私自動用,何能謂侵占?再薪資明細有兩種,一份是如同前述卷載全部公司員工的薪資轉帳明細,另一份是員工個人的薪資明細總帳,後者才正確,告訴人公司本來就有這樣的作帳方式。本件關於員工薪資總帳及相關支出明細,還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處,甲○○遲不將資料提出來,雙方無法對帳清楚,致有誤會,伊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雖指稱被告並未同時在卓敬、卓威公司領兩份薪水,但其亦自承該公司確實借用被告在華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轉帳員工薪資,且觀諸前開華信銀行帳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期間,每月月底均會以現金存入或票據交換之方式,存進數目不等之金額,而對照被告所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存入該帳戶之數額均超過支付與卓敬、卓威公司各員工薪資之總額,有華信銀行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原審二卷第一百四十頁背面至一百四十四頁背面參照,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及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影本一份(原審五卷參照)可稽,足見卓敬、卓威公司借用被告該帳戶之目的不僅用於轉帳支付員工之薪資,且尚有其他用途存在。
(二)被告供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存有記載員工每月實際收入之薪資總帳(內帳)乙節,雖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否認,致雙方各執一詞,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並不諱言稱:「我回去儘量找,若找到資料再呈給庭上。」,雖其嗣否認確實有所謂之「薪資總帳」存在,但亦不足認定卷附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所記載每位員工之收入數額,即係卓敬、卓威公司員工之實際收入,是以被告辯稱員工在公司內向公司借支或向公司購買奶粉而在月底結算時,因華信銀行無適當名目代表該款項之性質,乃以卓威公司或卓敬公司支付伊薪資之名目來沖帳,並轉回公司向伊借用的帳戶內,並非在薪資轉帳明細中載有兩筆收入或伊在卓威公司有薪資扣繳即代表有領取兩份薪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況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親自書寫的薪資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度自卓威公司領有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惟卓威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到十月薪資轉帳金額僅有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二者不符,自難以卓威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到十月有轉帳薪資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至被告前開公司借用之帳戶,即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再核對被告於八十四年度所申報領取卓敬、卓威兩家公司之薪資,總額為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卓敬公司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卓威公司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而依華信銀行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該帳戶轉入薪資總數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原審二卷一百四十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四頁背面參照,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中每月以預約交易薪轉名目轉回被告前述華信銀行帳戶之金額,與上揭被告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不符,益見被告在其自行製作之卓敬、卓威公司薪資轉帳明細中所列金額,是否為被告實際所領薪資之數額,確有疑問存在。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度自卓威公司、卓敬公司領取薪資之資料,既曾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核定,衡情身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甲○○豈能諉為不知,況依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意侵占公司款項,當以隱密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方式行之,乃竟在薪資明細中自行載明受領卓威公司薪資,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豈非有違常情。況告訴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狀中自承被告確有代卓敬、卓威公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支付部分貨款與安佳(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先行墊付款項行為,卓敬、卓威公司也有暫為保管應交付被告部分款項之事實,乃在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中將該等金額予以扣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原審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二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參照),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卓敬、卓威公司代墊貨款,卓敬、卓威公司除被告之薪資外,另有應行支付被告之款項,且卓敬、卓威公司或甲○○又有借用被告名義帳戶轉帳、存取金錢情事,顯示彼此之間帳目混亂不清,縱使其中有部分金額因雙方認知(包括對於零用金之支出)有所差距,但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代理人甲○○雖指陳:被告八十四年間每月底薪二萬四千元、津貼一千五百元、全勤二千元、獎金一千至二千元,每月總薪資應在三萬元以內,折算年收入應在四十萬元內,乃被告薪轉總額達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顯有溢領等情,亦屬推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非不足採,告訴人徒以被告僅能領取一份薪資,而被告除領取卓敬公司之薪資外,另在卓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到十月薪資轉帳金額計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依被告親自書寫之薪資表,八十四年六月到十月五筆金額共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為由,推斷被告有侵占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情事,尚乏確據證明,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另以:(一)卓敬公司薪資轉帳金額部分,被告雖有權受領薪資,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轉帳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至被告戶頭,而被告申報之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僅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足見其間差額七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為被告所侵占。(二)被告將榮民服務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貨款支票,抬頭註明「安佳(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額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存入其華信銀行。(三)被告將榮民服務處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貨款支票,抬頭註明「卓威有限公司」,金額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存入其華信銀行。(四)被告將五股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貨款支票,抬頭註明「卓威有限公司」,金額二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存入其合庫帳戶。(五)被告將五股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貨款支票,未註明抬頭,票號PY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填入其姓名,存入其合庫帳戶。(六)被告將五股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貨款支票,金額一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存入其華信銀行。(七)被告將榮民服務處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貨款支票,金額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存入其華信銀行帳戶。(八)被告將永聯社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貨款支票,金額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九)被告將永聯社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貨款支票,金額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上述侵占貨款支票八張計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八十七元,除被告開票支付前揭編號(三)和(九)榮民服務處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和永聯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二筆金額外,尚侵占其餘六筆金額共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十)、自結款部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結算部分少了五筆資料,係公司零售奶粉之款項,被告記載於現金收入傳票內):包括八十四年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八十五年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十一一)其他部分:⑴會計師八十二年退稅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存入 趙君冀 帳戶。⑵會計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支票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員工 吳煥新 旅遊費用三萬元,存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合計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云云,惟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補充理由書),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告訴人所指前開侵占部分與被訴侵占部分,即難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日期│├──┼──────────┼──────────┼─────────┤│1││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2│卓威公司│二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3││三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存入方式│├──┼─────┼──────────┼─────────────┤│一│83/12/27│800000元│現金│├──┼─────┼──────────┼─────────────┤│二│84/01/27│570000元│現金│├──┼─────┼──────────┼─────────────┤│三│84/02/28│700000元│現金│├──┼─────┼──────────┼─────────────┤│四│84/03/31│710000元│現金│├──┼─────┼──────────┼─────────────┤│五│84/04/28│400000元│現金│├──┼─────┼──────────┼─────────────┤│六│84/05/30│672000元│現金│├──┼─────┼──────────┼─────────────┤│七│84/06/29│700000元│現金│├──┼─────┼──────────┼─────────────┤│八│84/07/29│710000元│他行期票│├──┼─────┼──────────┼─────────────┤│九│84/08/30│611260元│次日交換票據│├──┼─────┼──────────┼─────────────┤│十│84/09/29│540000元│次日交換票據│├──┼─────┼──────────┼─────────────┤│十一│84/10/28│116000元│次日交換票據│├──┼─────┼──────────┼─────────────┤│十二│84/10/28│821745元│次日交換票據│├──┼─────┼──────────┼─────────────┤│十三│84/11/29│604486元│本日交換票據│├──┼─────┼──────────┼─────────────┤│十四│84/12/28│830000元│現金│└──┴─────┴──────────┴─────────────┘
合計金額:0000000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存入方式│├──┼─────┼──────────┼─────────────┤│一│84/01/28│30644元│預約交易薪轉│├──┼─────┼──────────┼─────────────┤│二│84/03/01│31500元│預約交易薪轉│├──┼─────┼──────────┼─────────────┤│三│84/04/01│32179元│預約交易薪轉│├──┼─────┼──────────┼─────────────┤│四│84/05/01│1375元│預約交易薪轉│├──┼─────┼──────────┼─────────────┤│五│84/05/01│32525元│預約交易薪轉│├──┼─────┼──────────┼─────────────┤│六│84/05/31│35433元│預約交易薪轉│├──┼─────┼──────────┼─────────────┤│七│84/06/30│38766元│預約交易薪轉│├──┼─────┼──────────┼─────────────┤│八│84/08/01│19270元│預約交易薪轉│├──┼─────┼──────────┼─────────────┤│九│84/08/01│45563元│預約交易薪轉│├──┼─────┼──────────┼─────────────┤│十│84/09/01│38225元│預約交易薪轉│├──┼─────┼──────────┼─────────────┤│十一│84/09/30│41420元│預約交易薪轉│├──┼─────┼──────────┼─────────────┤│十二│84/09/30│26720元│預約交易薪轉│├──┼─────┼──────────┼─────────────┤│十三│84/11/01│30012元│預約交易薪轉│├──┼─────┼──────────┼─────────────┤│十四│84/11/01│26700元│預約交易薪轉│├──┼─────┼──────────┼─────────────┤│十五│84/12/01│35000元│預約交易薪轉│├──┼─────┼──────────┼─────────────┤│十六│84/12/01│42485元│預約交易薪轉│├──┼─────┼──────────┼─────────────┤│十七│84/12/30│38263元│預約交易薪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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