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峰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計四十三項(報單編號:BE╱八八╱V○四八╱○○○六號),經高雄關稅局按「先核後放」的方式,先予押款放行。嗣據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予改估,高雄關稅局乃據以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複查結果,除改估第三十四至四十項及第四十二項完稅價格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評定異議,原處分第四十一項撤銷、接受原申報,其餘(第一至三十三項)異議駁回。惟:三實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實商事)為實際出賣人,並非代為報關業務者,有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事項僅記載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足資證明。且買賣契約書載明關於中古汽車部品之買賣總價金、三實商事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載明申告價格及峰寬公司經中國國際商銀匯款予三實商事之水單載明匯出價金均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三實商事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應就其據以核課之前提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採駐日代表處函文指明三實商事非實際出賣人云云,非但已屬傳聞証據,且與卷証顯不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依重量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並不合理,蓋依卷証資料未見其依據,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說明及佐証資料。另以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僅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一語規定以重量核計,被上訴人以重量核計完稅價格,於法無據,又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之一,參酌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規定,市場上均係以件數之單價交易,故應以件數為計價單位甚明,被上訴人所附之價格比較表亦以
PCE為單位表現之,無以重量核定者,則被上訴人以重量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於法不合。第查被上訴人就同批報關貨物分別依不同標準核課,並以申報金額與「一般行情」有所差距,即認買賣不實,顯有違「禁止行政恣意」之原則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上訴人所申報價格與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日經組傳()第三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日經關傳字第TE八七○八一○號傳真函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相較顯然偏低,為確保國課,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次按被上訴人經訪查多數業者稱舊舟車零組件之交易方式多係到現場看貨按重量計價(少數貨品如引擎除外),再合併委由出口商代為報運出口,故文件上所列供應商均非實際交易之賣方。復本案經駐日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日本三實商事株式會社SANMISHOJICO.,LTD.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其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自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上訴人所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按申報價格核估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係 張本國雄 所設立之三實商事公司,但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首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結果,駐日代表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復:「本案經訪日本輸出商負責人張本國雄係台籍歸化日本人,稱渠係引導進口人看貨,若成交即收受佣金,並代報關出口,至於本案來貨係向那家購買,因搬家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被告驗估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駐日代表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答復:「就查証過程二度傳真,並多次電話催請提供有關交易文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上揭文件,而日本輸出商三實商事僅是居間仲介買賣,從中按交易金額收取佣金,非真正輸出商,並代為辦理以該公司名義出口之通關手續而已,從而堅決不告知本案來貨之供應商,並稱渠因搬家,購買對手文件遺失,然按常理,即使文件遺失,焉有電話及地址均不知曉之理。」等語,有上開簽復函及傳真函影本各一紙散附於被上訴人驗估處調查報告卷或本院被上訴人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一可稽。況依張本國雄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連絡書(附於高雄關稅局卷訴願書證據檢附三之一)所載內容,證人 周欽明 亦確曾向張本國雄電話查詢,且連絡書上記載之如搬家、及當時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均與周欽明上開傳真函所載之事實相符,是以周欽明確有查證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周欽明傳真函所載之事實,應係周欽明實際查證所得之報告內容,顯非所謂「傳聞證據」,且周欽明係在駐日代表處從事公務,其所作調查之工作,並無偏袒之虞,其所見聞,而作成之報告文書,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上開傳真函內容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解。是以被上訴人據周欽明之查證結果,認三實商事公司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進而懷疑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自屬有據。次上訴人雖提出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營業事項為:『原動機、‧‧車輛運搬具及其部品之仲介販賣、輸出入事宜』,僅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主張三實商事公司不可能如駐日代表處上開函所載,為代報關情事云云。且證人張本國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亦作證及相關陳情書亦均附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惟查: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駐日代表處周欽明秘書陳述以: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君應邀至該處協談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 榮周 亦在座,周欽明曾提及張本國雄前於介紹周欽明與蔡醫師認識時,曾稱渠僅代表峰寬企業有限公司貨物報關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乙事,張本國雄於協談中當場回應因與蔡醫師相熟, 方吐實 等語,有周欽明簽呈附於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三可稽,足見張本國雄應有承認僅代表上訴人公司報關等情。且証人周欽明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一案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証稱:「經由我的前手,介紹認識張本國雄及本案訴訟代理人 黃明東 ,黃明東到日本時就由張本國雄帶他去看貨,成交時就辦理出口,這些當時我就知道,大家都屬於僑界人士,所以聚會時常會碰到,張本國雄與旅日之蔡醫師都提過這事情。」等語,同時周欽明亦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機關函查時,我就有傳真及打電話給張本國雄,要他提供真正的賣方名稱,以便實際去查證,他電話中說他目前在搬家,文件遺失,且是商業機密,不便告知,沒有再用文件回答。我就將這情形報給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等語,足見駐日代表處確曾多次請發票簽發人三實商事公司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三實商事公司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拒絕,惟上開交易前手資料及發票,並非所謂商業機密,若張本國雄確有系爭貨物之交易係為真正買賣,其貨物前手之資料必須保留,否則營業稅之徵納,均有問題,是以三實商事公司是否為真正交易賣方,自有可議之處。⒉另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東明 與張本國雄熟識,且本件即係關涉上訴人與張本國雄究有無交易之事實,張本國雄亦曾就本案向駐日代表處檢舉周欽明等情事,亦為證人張本國雄及上訴人所不爭,亦有書面聲明在卷可稽,則張本國雄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及有利上訴人之聲明書,應有偏袒之虞,自不可採。第查三實商事僅係引導上訴人看貨及代為辦理報關,並非真正交易之賣方,上訴人訴稱被告故意抹黑事實云云,應非實情。是以上訴人雖提出與三實商事公司之契約書,輸出入許可通知及匯款水單等交易文件,但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確有存疑,另上訴人所提之說明即張本國雄之證詞及聲明書等,均仍有可疑,被上訴人認有合理懷疑,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報關項目其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不合。另上訴人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高興進業字第五○六號函經上訴人異議後,「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審核結果,認為異議有理由,來貨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就交易價格之認定已採認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云云,惟查此係自別之個案,不能拘束本案,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合,況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係指另三案,第一、二案進口報單第BE/八五/Y四七八/○○○七(調查報告號碼為八五—○四二二六B)、BE/八五/Y七五○/○○一七號(調查報告號碼為八五—五一五○三B)因時隔久遠,調查報告已逾所屬保存年份五年,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四、(五)規定,業經清理銷燬在案。第三案進口報單第BE/八六/Y○八三/○○○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進口調查報告號碼八六—二九八七八B),經查上訴人不服高雄關稅局對其進口貨物核定增估完稅價格,提出異議。案經送請駐日代表向日本供應商複查結果,其原始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結匯水單所載列金額,均與上訴人申報金額及外匯匯出款相符,且因當時駐日代表並未查得日本供應商三實商事並非實際交易賣方,亦查無其他明顯事證據以否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在案,自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復查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同樣貨物及十二條之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份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已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個)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十二條之五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證人 黃文欽 之證言,主張: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計價買賣云云,惟查:1、上訴人所提供國外供應商三實商事負責人張本國雄致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連絡書在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七),內載明「...自賣方購買均是清倉貨或中古貨品,無法一一列入明細,均以一堆多少錢計算...」,核與駐日代表處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係按重量計價核定其完稅價格,兩者計價方式一致。2、況被上訴人每年均按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所函附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參考價格資料表」‧‧‧,該資料表既經被上訴人驗估處函所屬,按該資料表所列價格作為核估價格之基準,自屬行政規章之性質,而該參考價格資料表均按重量計價(少數貨品如引擎除外),此有八十六年迄九十年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參考價格資料表(附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三—一至三—五)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據以按重量計價自無不合,至於其他如事實欄所載得不按重量計價者,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項以外之部分,亦業已按申報價格計或依第十二條之四計價,附此敘明。3、另依證人周欽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到庭就如何查價作證稱:「係在日本到原廠、專業商、以及中古買賣商查價」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傳真函內亦稱「玆再造訪日本輸出商,及赴千葉縣四街道廢鐵集散中心請益數家專業商」等情,上開查價工作,顯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合理方法,又無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採用之估價方式或價格,自可作為估價之方式。是以,上訴人引用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稱「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計價買賣」及證人黃文欽即汽車零件進口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顯係以個案之價格為任意認定之價格,自無可採。4、本案進口舊汽車零組件係依關稅法規定之核價順序,系爭來貨申報有完整貨名、規格、型號,且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已於評定及異議階段,按數量(個)核定其完稅價格;反之未載明規格、型號或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無法比對者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按重量計價)核定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5、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價格比較表內雖以PCE為單位表示,但係以每噸日幣二十八萬換算相同單位(PCE)來比較,本案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之偏低比率,並非承認以件計算,附此說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除執前詞外,復以:查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所函附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參考價格資料表」︵下稱參考資格資料表︶,違反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所採取之從價課征關稅之規定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且參考資格資料表係屬行政規章,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相違。至所謂交易憑證,應以對外之買賣法律關係,係何人屬形式上之出賣人以為斷,縱出賣人係代他人申報者,惟就對外關係而言,出賣人即為實際之交易者,所為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即屬交易憑證,至出賣人與他人之關係係屬內部關係,不影響所簽發之買賣發票及合約書,且有交易憑證之地位,而為核估價格之根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按: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
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所明定。查原判決關於三實商事並非本件交易之真正賣方,系爭來貨報關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賣方之三實商事所簽發,且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諸合理價格偏低,尚難認該發票所記載之價格為真實,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來貨均屬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而認定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估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據以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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