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告 何孟霖

被告 李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00元未清償,其後,兩造於109年底分手,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依當月所得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110年間開始即未按時清償,經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後迭以LINE催告還款,均未置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本院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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