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璦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璦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璦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約定,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4787號被告繆璦存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璦存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韋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繆璦存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假冒 蔡英子 之外甥女婿 陳皇榮 撥打電話向蔡英子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資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英子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繆璦存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蔡英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繆璦存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有人發布求職訊息,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曉韋」洽談,對方稱台灣彩券要節稅及提供會員兌換資金,需要銀行帳戶,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10天為1期,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才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英子確因遭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
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7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觀卷附之被告與該自稱「陳曉韋」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該自稱「陳曉韋」之人係向被告稱需要帳戶供會員結算輸贏金額兌匯使用,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被告雖曾詢問「陳曉韋」如「所以我同意就可以上台北台彩公司簽約順便領錢?」及「我可以看一下合約書嗎?」等問題,惟在「陳曉韋」僅以「我們公司收到你指定帳戶可以正常使用的話,公司會安排業務員到你指定地址給你簽約或合約書寄到你指定地址簽約」等語敷衍後,被告僅關心對方是否可接受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情,隨即將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傳送予該自稱「陳曉韋」之人,對該自稱「陳曉韋」之人取得帳戶後要如何使用,絲毫未見關心,是被告為賺取報酬,即任意將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