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凱
楊素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10、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凱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糸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拾伍盒、生薑伍台斤、「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700ml)」及「軒尼斯VSOP」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1531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87號被告張盛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素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素系為夫妻,張盛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楊素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
9月9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2日22時1分許,共同騎乘不知情 謝宜蓁 (楊
素糸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德勝路口 謝英美 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小番茄15盒、生薑約5台斤(價值不詳,未扣案),得手後,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謝英美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月5日18時5分許,共同騎乘由張盛凱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由楊素糸把風,張盛凱在店內下手之方式,竊取為該店店長 邱麗菊 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700ml)」、「軒尼斯VSOP」酒各1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1880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結帳,即由楊素糸騎乘前揭機車附載張盛凱離去,並由張盛凱將所竊得之酒飲用完畢。嗣邱麗菊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楊素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英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這部分之犯嫌均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詢據被告楊素糸固坦承有騎機車載被告張盛凱去現場及離開一情,然辯稱:張盛凱說要進去買香菸,伊在外面等,張盛凱沒有事先跟伊商量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麗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又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偷酒時,楊素糸在外面把風等語,倘被告楊素糸未把風或不知情,被告張盛凱豈有陷害其妻之理?是被告楊素糸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張盛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此部分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前分別曾於107年1月31日、106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2次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謝英美所有之小番茄15盒(30-15=15)、生薑約25~35台斤(〈30~40〉-5=25~35)部分,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謝英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