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依告訴人 蔡清三 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35頁),其所受傷勢,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有頸部挫傷併上肢麻疑似頸神經壓迫、左膝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志賢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清三、 湯美欵 2人分別受有上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越路口停止線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無視其行向號誌嗣已轉換為紅燈,而中清路6段539巷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猶貿然前進,以致與告訴人蔡清三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湯美欵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告梁志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沙鹿區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6段與中清路6段539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暫停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蔡清三 騎乘並搭載湯美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清路6段539巷駛出,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清三受有頸部、左側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足部挫傷、頸椎外傷、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湯美欵則受有腦震盪、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梁志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清三、湯美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三、湯美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告訴人蔡清三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湯美欵之機車自其前方巷口駛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湯美欵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