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旻選任辯護人陳俊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宗旻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巷弄之女友住處。其原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車輛A停放在同市區○○路○段○○○號對面劃設有紅線路段之道路旁,致其車身佔據道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適有 陳念祖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陳軒舲 於翌(17)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B)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大雅往北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陳軒舲遇左側有系爭車輛B而右側有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A狀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兩車中間通過,致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軒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腹挫傷、骨盆變形、會陰部及左足背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軒舲之子 潘兆斌 委由 陳偉展 律師及 柯秉志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宗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逸茹 、證人即被害人陳軒舲之父 陳瑞寬 、子 潘坤霖 、前夫 潘寶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21至
24、31至40、163至169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及監視器截圖10張、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17、19、47至51、61至117、145、161、171至1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遇左側有系爭車輛B而右側有系爭車輛A狀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兩車中間通過,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本院認被害人陳軒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左側有全聯結車而右側有違規停車狀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兩車中間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葉宗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橋樑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陳念祖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159號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211至215、221頁)。上述鑑定乃依據被告、相關證人之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及翻拍案外車行車紀錄畫面等,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受傷致死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09年7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100萬元,且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及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1、8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9年6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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