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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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宗駿與 沈巧媛沈民新 姊弟2人為鄰居。詎何宗駿前因停車等糾紛對沈巧媛、沈民新2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沈民新、沈巧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側牆外即臺中市○○區○○街○○○巷公有道路旁(緊鄰沈民新、沈巧媛前開住處圍牆),在何宗駿個人停放之機車或自行車上,朝沈民新、沈巧媛2人住處方向張貼大字報,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負面文字影射渠2人,並引來路人圍觀,足以貶損沈巧媛及沈民新之人格。
二、案經沈民新及沈巧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民新、沈巧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說明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教育部國語辭典節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負面文字影射告訴人2人,並引來路人圍觀,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使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尚無具體事實之描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前因有停車糾紛,對告訴2人心生不滿,即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負面文字影射告訴人2人,並引來路人圍觀,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2人權益甚鉅;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辱罵內容│├──┼───────┼────────┼────────────┤│1│民國108年5月25│臺中市西屯區上仁│ 亂倫 兄妹,見好就收。│││日9時13分│街159巷公有道路│││││旁(自行車上)││├──┼───────┼────────┼────────────┤│2│108年5月27日16│同上(自行車上)│亂倫兄妹,收起來。│││時前某時│││├──┼───────┼────────┼────────────┤│3│108年6月19日17│同上(機車上)│亂倫兄妹,變態。│││時59分前某時│││├──┼───────┼────────┼────────────┤│4│108年6月23日11│同上(機車上)│亂倫兄妹,無恥(左側)。│││時12分││亂倫兄妹,變態(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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