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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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帆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品帆為 陳俊光 之弟,原任職在陳俊光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B46號櫃之品光數位臺中店。陳品帆於民國108年10月初遭陳俊光解聘,心有不甘,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持模擬槍1把,前往上址店家,以要拿取其所訂購之IPHONE11為由,進入上址櫃檯,即拿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7張,並將背包內之上開槍枝亮予在櫃檯之 趙子雲 (起訴書誤載為趙子「龍」,應予更正,下同)、 賴穎萱 看,並表示他有「噴子」,只要不阻撓其拿走款項,就不會為難他們,使趙子雲、賴穎萱心生畏懼,任由陳品帆取走款項,陳品帆離開後,猶覺不足,接續基於同一犯意返回上址櫃臺,拿取所餘500元、100元紙鈔,總計2次共取走30萬6100元,隨即逃逸。嗣陳俊光報警,經警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8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陳品帆住處,經陳品帆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子彈9顆、IPHONE11手機1支、30萬6100元現金。
二、案經陳俊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品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光之指述、證人趙子雲、賴穎萱、張言碩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序號及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708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子彈9顆、IPHON
E11手機1支、30萬6100元現金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考諸被告陳品帆利用其身為告訴人之弟,及前與趙子雲、賴穎萱等人有共事過,又告訴人曾經交代趙子雲、賴穎萱不要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而 趙子龍 、賴穎萱確亦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數次以持模擬手槍之方式,恐嚇在場之證人趙子雲、賴穎萱,其動機均係出於要求證人趙子雲、賴穎萱不要阻撓其拿取抽屜內現金,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公司經營權問題,心生不滿,竟持模擬手槍至上開店家,以要拿取其所訂購之手機為由,進入上址櫃檯,拿取店內抽屜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未到庭,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積極於告訴人洽談和解,終於109年7月16日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在協議書上註明:「甲、乙方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恐嚇取財之告訴」;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難認「恐嚇取財」部分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可以認定甲、乙方(即告訴人)不再追究丙方(即被告)之刑事責任;又被告年紀尚輕,且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子彈9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被告取走之IPHONE11手機1支及30萬61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領還,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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