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485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中小字第24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1年3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1年3月29日
起算(被告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並無在途期間),算至101
年4月17日24時即已屆滿(3月29日至3月31日,共3日;4月1
日至4月17日,共17日;合計20日)。而上訴人至101年4月1
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明上訴狀」附
卷可證;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