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告 曾如鈴 被告 張春菊 訴訟代理人 温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陳報狀附圖、斜線部分(長160公分、寬9公分)拆除返還原告。訴訟費用及土地鑑界費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然已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嗣又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請求拆除4吋牆壁(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而居住於新竹市○○路○○○號房屋,兩造之房屋原均為2層樓之建物,嗣被告於79年間欲利用其房屋後方空地增建,並搭建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並向原告表示搭建共同壁後原告所有之586號房屋牆面才能平平順順,原告亦可以使用該共同壁,雙方互利互惠,故原告讓被告占用原告4吋土地搭建該共同壁。詎原告於95年間欲增建時,因須刨除該共同壁2吋再塗上水泥,使原告增建之新牆與被告搭建之共同壁吻合,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請求拆除4吋牆壁。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間增建系爭牆壁,有超過建物前方共同壁中心線延伸約2吋,但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並約定興建好之共同壁是共同使用,將來原告要增建時,亦可使用該共同壁。嗣原告於95年間欲增建時並未與被告商議要使用該共同壁,共同壁之使用、如何使用,原告從未與本人或本人家屬當面或電話商議過,其片面指述,要非事實,更無違反承諾或毀敗契約之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同意原告使用該共同壁,但迄今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使用共同壁,實難以理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58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房地相毗鄰,兩造房屋之1、2樓部分係以共同壁之方式興建使用,且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被告於79年間增建其所有建物之第1、2樓後半部及第3、4層樓時,其所建之系爭牆壁已越過界址,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惟原告於95年間增建3樓後半部時欲使用系爭牆壁,卻遭被告阻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28至29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系爭牆壁之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所有584號房屋於79年間增建時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偕同兩造親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就被告所建系爭牆壁有無越界為繪測之結果,被告所有584號房屋後方增建之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土地乙節,有本院10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35頁),惟被告辯稱其增建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共同壁時,業經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歷次訴狀所載內容,均載稱被告於79年間動工興建共同壁時,基於互惠互利,與原告協議,利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臨界處興建共同壁,並約明共同互利使用,嗣當原告欲增建其所有房屋後半部,必須打掉共同壁2吋部分時,被告竟毀約一再加以阻撓等語,且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之前,我就有告訴他個人蓋個人的。他說必須要蓋成現在這個樣子,才能讓我們兩家平平順順的。他說必須要占用我現在的4吋地,基於互利互惠的關係,他說蓋好了讓我無條件使用。但是我有說要個人蓋個人的。我沒有蓋房子的經驗,我說大家好就好,建立在互利互惠上。他說蓋好就無條件讓我使用。95年我要蓋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見面,我說地下的地是我的,被告以前說互利互惠無條件讓我使用,但是他好兇不讓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兩造間於79年間業已約定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且原告亦稱係因被告於95年間毀約不願讓原告使用該共同壁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以確保原告對自己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足證被告於79年間增建系爭584號房屋時,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牆壁以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即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牆壁就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占用部分,洵非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是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築物。查原告既自陳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提供4吋土地供被告搭建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後,兩造均互利互惠,且原告房屋之牆面從前至後才能平平順順,原告將來增建時亦可使用該共同壁等語,顯然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已明知系爭牆壁越界,惟僅爭執原告於95年間增建時欲使用系爭牆壁卻遭被告阻止云云,足認原告於79年間並未對被告之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則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逾越界址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牆壁之4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縱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未經原告同意,法院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
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被告興建前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本即無從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牆壁,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興建系爭牆壁時,並未經原告同意,考量原告取回系爭0.25平方公尺土地後,並無何特別之利用計劃,蓋原告已自承其欲將586號房屋出售他人,則倘若原告僅為收回占用部分之土地再將586號房屋出售第三人,尚無從預知該第三人是否有增建之計畫,則此時即令被告將系爭牆壁拆除,因被告所有584號房屋現已增建為4層樓房屋,房屋建築結構主要依靠樑柱支撐,因系爭牆壁中包覆有柱子及橫樑,如要拆除系爭牆壁,將損及58
4號房屋之經濟價值而有礙該房屋之整體結構,且有影響建築安全之疑慮;反之,倘買受586號房屋之第三人有增建之計畫,則系爭牆壁拆除後,該第三人勢需於同位置再加蓋相同之牆壁,此等拆除後再行重建牆壁之行為,顯非必要。再者,系爭0.25平方公尺土地,依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加計4成計算,土地價值僅為11,200元(計算式:0.25×32,000×1.4=11,200)。據此,縱認被告增建之系爭牆壁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應認原告取回系爭土地0.25平方公尺所得受之利益甚微,而對被告之損害極大,揆諸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縱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牆壁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就系爭牆壁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79年間興建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時,既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非屬無權占有,且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即已知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越界之牆壁,縱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牆壁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就系爭牆壁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58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4吋牆壁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