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宋廷炫
謝士賢 相對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之餘額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埔簡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8,604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0號、100年度埔簡聲字第31號、100年度存字第318號、10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2年度埔小字第1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862號、103年度取字第47號卷宗,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就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埔小字第10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持該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86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54,916元(13,765+41,151=54,916)、訴訟費用1,000元(250+750=1,000)及執行費448元(112+336=448),共計56,364元(54,916+1,000+448=56,364),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4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提存物在案,是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則本件擔保金餘額現為112,240元(168,604-56,364=112,240),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本件擔保金168,604元之餘額112,24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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