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告 曾如鈴 被告 張春菊 訴訟代理人 温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就被告於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興建之水泥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嗣於103年11月5日始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880萬元:①土地上被告侵占原告地四吋永遠無法拆還,如同出售地,應賠償300萬元。②全家20年來精神折磨,應賠償200萬元。③仗勢偽造和解書,應賠償100萬元。④20年來至今不斷的燬損、破壞原告之屋,應賠償200萬元。⑤阻擾原告建屋即售屋,應賠償80萬元。此項訴之追加,被告即表示不同意。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追加請求之範圍,與本訴請求之範圍不同,若准許其追加,需另行調查其他資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原告原請求拆除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08元,追加之訴請求88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逾50萬元之規定。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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