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成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而持有之(淨重2.9124公克,驗餘淨重2.5508公克)。嗣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健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
3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2.550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2.9124公克,驗餘淨重2.550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1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有微量四氫大麻酚難以析離,自應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各包驗餘淨重為4.2481公克、1.5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567公克),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