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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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財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2年6月間,擅自在其向 李豔勳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與塗城路928巷口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建造鋼架鐵皮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確認屬實後,於102年6月2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經李豔勳將該勒令停工函轉交林聖財。詎林聖財明知系爭建築物業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非法復工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繼續復工,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02年7月9日前往現場制止,林聖財仍續行建造完成上開鋼架鐵皮違章建築。嗣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分別於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聖財固不否認其向證人李豔勳承○○里區○○段○○○○○○○○○○○○○○○○○○○○號土地,於該處雇工搭建鋼架鐵皮建築,並於收受證人李豔勳所轉交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函後,仍繼續施工等情,惟辯稱:伊繼續施工主要係為安全因素,用水泥及柏油將地面撲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豔勳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土地,出租予林聖財,鐵皮屋係由林聖財搭建,鐵皮屋在搭蓋時,伊有收到市政府的勒令停工函,並拿給林聖財看,林聖財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23783號卷第19、33頁);及臺中市都發局業務助理即證人 顏秋月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依1999查報,於102年6月27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情形,到現場時,人家說是對面水果行老闆蓋的等語(見偵23783號卷第20頁)明確,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9日現場制止照片2張、10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6日、10月3日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觀之前開102年7月9日、8月30日、9月16日、10月3日現場照片,可見臺中市都發局於10
2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時,尚有建築工人對系爭鋼架鐵皮建築地面進行施工,顯然尚未建築完成,至102年8月30日後,則已懸掛招牌營業,顯見被告復工建築之目的,係為供營業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係為安全因素進行地點水泥施工云云,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聖財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增建本件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