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11時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廁所內,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43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7樓之1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在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訴追。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動參加童綜合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積極想戒治,有被告提出之掛號證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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