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計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拾肆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支、奶瓶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計貳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拾肆支、橡皮管壹條、吸食器伍支及奶瓶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97年5月21日上午某時」之記載,更正為「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同欄第7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增加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第8至9行,關於「於97年5月21日17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同欄一、第12行,關於「等物」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4支、橡皮管1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5支及奶瓶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9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街38巷21號居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55巷116號
103室(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116號103室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5月21日17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對其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474號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等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萬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聰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