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攤還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表示其為保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