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於95年11月17日至97年11月16日止,分期按月支付利息,期滿後本金及利息定額攤還,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繳納本金17,289元及利息繳納至96年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上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982,71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銀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