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佳貞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具有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其所開設之烤鴨店內,因不同意丙○○返回娘家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丙○○右手臂及右腹部,致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不同意丙○○返回娘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告訴人是自行從後門偷跑回娘家,伊沒有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何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婚後感情不穩定,
經濟狀況不佳,有時意見不同被告就會動手打伊,這七、八年間被告動不動就打伊,伊之前有聲請保護令,但因為沒有診斷證明書,所以沒有准許,本案是因為信用卡公司打電話到伊娘家那邊,伊母親丁○○○打電話給伊,聯絡不到伊,就到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家中找伊,當時伊人在臺中,被告不讓伊回去,被告店內經營脆皮烤鴨,當時沒有客人,被告卻不准伊回去,就徒手打伊右手臂、右腹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察其陳述受傷經過,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堪信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為真。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後,有
事情被告都不好好說,都要動手動腳,被告曾打過伊女兒,伊知道的有四、五次,伊問告訴人,她說有七、八次,伊說要驗傷告被告,告訴人說為了兒子要忍耐,案發那天伊去彰化快官找伊女兒,因為信用卡公司打電話過來,伊到女婿家中,親家母及其女兒要趕伊走,他們叫伊不要進去,親家母及其女兒他們認為伊從中挑撥,他們說告訴人不在,在臺中,伊就回和美,伊約上午十一時許靠近中午到家,告訴人也到家了,伊問告訴人為何這麼快就到家裡,告訴人說被告不給她回去彰化且打她,打她右手、右腹部,伊有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就說要趕快去驗傷,她每次都不驗傷,都因為小孩在忍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前揭驗傷單所載傷勢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情事。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在早上十點半遭被
告毆打,為何到晚上八時才報案?)當時先回彰化和美娘家,沒有直接去醫院,先在家中休息,後來因為無法忍受被告一直打我,所以才報案。」(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到晚上才去派出所報案?)伊找伊女兒去報案,她不太願意去,說要睡覺。」相符。而證人丁○○○在當日十一時許近中午時即看見告訴人右上臂及右腹之傷勢,業如前述,即可排除告訴人在當日下午至晚間八時許報案前自行加工傷勢之情況,且若告訴人離開臺中縣○○鄉○○路○段○○○號被告所開設之烤鴨店後,自行對其身體加工傷勢,意欲陷害被告,理應立刻驗傷至管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屬派出所報案,豈有返回彰化娘家後遲至晚間才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才報案之理,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㈣證人乙○○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離開前,沒
有與爸爸吵架,當時爸爸沒有與媽媽吵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然證人乙○○年僅四歲,對事理認知有限,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低,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能記得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吵架,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事,卻不記得其自己當日做何事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證人乙○○對同一日發生事件之記憶能力明顯不同,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感情不佳,時有齟齬,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如前,案發當日告訴人欲回彰化,被告以烤鴨店生意太忙為由拒絕,依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模式,理應大吵,證人乙○○竟證述告訴人離開前沒有與被告吵架,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大吵大鬧就從後門離開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亦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等情不符,足認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不待,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報案時於派出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經營家庭生活,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恐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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