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圓頭錐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圓頭錐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97年5月23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向戊○○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楊佩芬 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圓頭錐子1支,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設備等物。得手後,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拿至臺中市○○路跳蚤市場出售,共變現換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②嗣因其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障,乃另
行起意,於97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2之4號前,見四下無人,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而加以竊取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並將上開HPH-253號機車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40分左右,丁○○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閃躲警方路檢,而遭值勤員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紅色圓頭錐子、鑰匙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本案在押,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佩芬、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紅色圓頭錐子、鑰匙各1支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再犯本罪,暨考量其行竊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並竊取車內物品變賣金錢供自己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且本件贓物之價值,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紅色圓頭錐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瑞士刀1把、犯罪工具5個,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曾用以行竊,陳稱係供修理機車所用之物,故本件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本院認無加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