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叁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貳佰零柒元玖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簽定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告持有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票據、借據、契約及一切債權憑證,以新台幣(下同)1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茲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8429號債權憑證,宏岳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43,148.25元,及自90年6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67,890元,除清償執行費用70,956元,及至91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美金243,148.25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自認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開發信用狀計算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