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權上聲請人因被告死亡相驗案件(109年度相字第1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捌玖柒公克、零點壹陸玖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0時許為其父 吳治平 發現其躺臥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浴室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3897公克、0.1699公克),係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3897公克、0.16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9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拼湊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經送鑑定後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與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無疑,聲請意旨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固有誤會,惟仍屬違禁物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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