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去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峰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鍏公司),繼則踰越該公司之牆垣侵入其內,再以前開美工刀,及自該處隨手撿拾、亦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尚無事證顯示甲○○對於該油壓剪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充作行竊工具,而竊取峰鍏公司股東乙○○所有之鐵製廢五金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將甫竊得之廢五金以飼料袋裝盛完畢,準備以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均係金屬製成,且尖端銳利,有該美工刀、油壓剪之照片在卷可資認定,則扣案之美工刀、油壓剪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執之作為行竊工具,且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峰鍏公司行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段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鐵製廢五金數量非多、價值非鉅,且俱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因卷內並別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