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宏明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梁正文 於警詢時即開始說謊,嗣又以「記錯」搪塞,說詞反覆不定,所供顯屬虛構,自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審未加詳察,與法不符。案發當時證人 翁彩寶 確不在場,卻謊稱在場,並虛構所見所聞,反觀 陳志強 係全程在場之人,說詞卻反似有似無,比對二人之說詞與立場,不難發現其矛盾之處,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此次(金門縣第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吳成典 既無賄選之情,上訴人理當無買票行為。本案相關人等一直都支持另候選人 李沃土 ,並參與其預備買票行為,上開證人於警詢因心生恐懼,意圖避責而說謊並串供。原判決以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說詞,作為證據,而對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不加調查,顯已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審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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